(2016)豫0782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德新与郭玉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新,郭玉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132号申请人王德新,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系辉县市东方加油站业主。被执行人郭玉柱,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王德新申请执行郭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德新依据生效的(2012)辉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郭玉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偿还申请人借款4749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612.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郭玉柱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辉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