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史志和与韩月民、许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和,韩月民,许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966号原告史志和。被告韩月民。被告许小霞。原告史志和与被告韩月民、许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房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两被告共有的房产。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和诉称:被告韩月民于2014年5月21日、2015年1月10日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160000元,合计借款260000元。借款后,被告韩月民支付了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借款利息,现已欠息60000元。因被告韩月民与被告许小霞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韩月民、许小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要求两被告承担。被告韩月民、许小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月民于2014年5月21日、2015年1月10日两次向原告史志和分别借款100000元、160000元,合计借款260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韩月民就该二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另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后,被告韩月民未能及时还款。后原告经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韩月民与被告许小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韩月民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月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韩月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应立即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月民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二笔借款其与被告韩月民约定了利息,依法该二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月民支付利息6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韩月民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许小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韩月民与原告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韩月民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月民、许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志和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517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两被告负担47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472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道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映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