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经商。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金烽,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350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金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刘某在乐清市柳市镇岐头一村暂住处内从事标牌加工,在加工过程中使用氢氟酸、化铁水、硫酸等材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车间地面洞口排放到外界。2016年4月25日,该加工场被查获,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经乐清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地面渗漏点铜含量96.0mg/L(标准限值0.5mg/L)、镍含量4.02mg/L(标准限值1.0mg/L)、总铬含量为11.9mg/L(标准限值1.5mg/L),均超国家标准三倍以上,该监测结果得到省环保厅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测报告及认可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