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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执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赣0102执677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方金华、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方金华,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6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象山北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0499-4。负责人:朱东勇,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方金华,女,198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80号隆鑫广场A4号商住楼店面105室,组织机构代码:69370552-0。法定代表人:方金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方金华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38822.10元,自2015年11月6日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费1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290元,执行费390440.4元(暂计)。现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方金华、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47552.5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方金华、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兴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