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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喜玉、程明、李晓军、南粉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喜玉,程明,李晓军,南粉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号。法定代理人:张玉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元利,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喜玉,女,朝鲜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明,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军,男,满族。委托代理人:于跃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粉玉,女朝鲜族。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南喜玉、程明、李晓军、南粉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商银行申请再审称:南粉玉、李晓军、程明自愿到农商银行为南喜玉45万元借款作担保,知道或应当知道南喜玉45万元借款的用途,对45万元借款中的33万元是转贷来的情况也应当清楚。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并未协议变更主合同,也未在主合同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本案不存在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适用情形,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南粉玉、李晓军委托代理人于跃进不符合公民代理的法定条件,不应被列为诉讼参加人,一、二审判决所列诉讼主体错误,违法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请求再审本案。李晓军、南粉玉陈述称:其并不知晓所担保的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南喜玉并未收到任何贷款。农商银行存在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代理人问题并非原审判决存在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不属于启动再审的情形。本院认为:依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南喜玉申请的45万贷款属新贷偿还旧贷,农商银行主张本案各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南喜玉的45万贷款是新贷偿还旧贷这一事实,但仅是推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各保证人对此予以否认,即使借款人与个别保证人存在亲属关系,亦不能凭此推断出保证人知晓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农商银行虽主张为涉案旧贷提供担保的辽源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系李晓军,李晓军应当明知涉案新贷的用途,经查,李晓军并非涉案旧贷的保证人,农商银行亦未能举证证明李晓军知道或应当知道南喜玉的45万元贷款是为了偿还旧贷33万元,农商银行的主张仍仅凭推断,亦无法得到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各担保人不是新贷与旧贷的同一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论证,因本案各保证人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南喜玉45万元贷款用途,故农商银行关于各保证人应当对12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二审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因该事项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应予提起再审的事由,故农商银行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农商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淼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