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3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刘洪君、王寿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刘某君,王某英,刘洪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3994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雪境(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君。被告王某英,系被告刘某君之妻。被告刘洪岩。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以下简称任城农行)与被告刘某君、王某英、刘洪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君、王某英、刘洪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城农行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君与我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刘洪岩,并以被告刘某君名下车牌号为鲁H×××××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同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向我行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自用,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君发放金穗贷记卡透支80000元,手续费8800元。合同约定按月付款,分期付款36期。截止2016年5月18日欠本金10,170.94元,利息3999.99元,合计14170.93元。经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刘某君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特诉至本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君、王某英夫妇偿还借款本金10,170.94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洪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刘某君借款抵押物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鲁H×××××汽车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君、王某英、刘洪岩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2、金某分卡申请表,证明借款人的借款意愿。3、共同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证明相关被告人的共同还款承诺、连带还款承诺。动产抵押清单、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抵押已成事实。《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已成事实,抵押担保已被确认。6、帐户基础信息、借款归还记录,证明被告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欠本金10170.94元,利息3999.99元,合计14172.93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婚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刘洪岩自愿为被告刘某君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该证据系被告刘洪岩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刘某君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并已经进行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还款方式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刘某君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刘某君截止至2016年5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70.94元、利息3999.99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君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手续费率为11%,即88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借款用途为购买江淮瑞风牌车辆,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刘洪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某君将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刘某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70.94元,利息3999.99元,合计14172.93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君、王某英夫妇偿还借款本金10,170.94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洪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刘某君借款抵押物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鲁H×××××汽车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任城农行与被告韩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借款后,被告刘某君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明显违反了每期还款的合同义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王某英作为借款人刘某君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解释,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还款责任。被告刘洪岩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还款责任。被告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某君、王某英、刘洪岩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君、王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借款本金10170.94元,利息3999.9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合计14172.9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洪岩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对被告刘某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鲁H×××××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刘某君、王某英、刘洪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宗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庆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