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5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郑粲与张秋莲、龚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粲,张秋莲,龚万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102号原告郑粲,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钟廷斌,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莲,女,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龚万福,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郑粲诉被告张秋莲、龚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粲的委托代理人钟廷斌,被告张秋莲、龚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粲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张秋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12个月还清,利率为月息3%,按季度支付。后被告支付了利息9.5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二被告在2011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系夫妻关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张秋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现在因为营业困难,也多次和原告沟通,暂时无法立即还清借款,希望法院调解解决纠纷。被告龚万福辩称,我不清楚情况,我不会承担该笔债务。我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我也没有用这些钱,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张秋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12个月内还清,利率为月息3%,按季度支付。后被告支付了利息9.5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二被告在2011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系夫妻关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打款凭证一张,被告婚姻档案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清楚,借款事实明确,被告张秋莲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欠款,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不应要求再从借款之日起算。原告要求按月3%计算尚未支付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月2%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莲、龚万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郑粲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2月27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郑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交纳7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秋莲、龚万福负担。此款限被告张秋莲、龚万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郑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尚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