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郑某某、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郑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727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郑某某,女,汉族。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胤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原经营一家轮胎门市,死者范桂森生前从事运输业务。2012年5月22日,范桂森和被告范某某共同原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原告将轮胎交付给二人,因资金短缺,二人给原告出具了欠轮胎款27950元的欠据一支。2014年7月30日,范桂森再次向原告购买轮胎,原告按照指定地点将轮胎交付给范桂森,范桂森给原告打下了81440元欠据。2015年农历腊月范桂森因突发疾病死亡。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郑某某偿还欠原告轮胎款81440元及利息;2、被告范某某支付购买原告轮胎款279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两支,证明2012年5月22日范桂森、范某某欠原告轮胎款27950元的事实;2014年7月30日范桂森欠原告轮胎款8144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范某某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白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欠据两支,形式来源合法;被告郑某某、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因此对该欠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债务人范桂森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范桂森、被告范某某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白某某赊购轮胎欠款人民币27950元。2014年7月30日范桂森又向原告赊购轮胎欠款人民币81440元。范桂森于2015年去世后,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范某某亦未主动履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无争议,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被告郑某某作为债务人范桂森的妻子应当对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某某应当对27950元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郑某某、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二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某某偿还欠款81440及利息,以6%的年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计付至兑现完毕时止。二、由被告郑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某某偿还欠款279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年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胤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