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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字第4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何静,刘友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刘友安,何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字第4305号原告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远胜,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友安,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静(系被告刘友安之妻),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双方约定分36个月还款,首期偿还5011元,以后每期还款4991元;手续费为19696元。2014年1月13日,双方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至2016年4月1日止,被告已欠原告借款本息40002.01元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914.78元、手续费3829元、利息2432.22元、滞纳金826.01元,共计40002.01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对被告所有的XX号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友安辩称,向原告借款金额无异议。2015年8月20日,重庆晶英汽车销售公司将我购买的车辆扣押,导致我无法偿还原告借款,现只要该公司将车辆归还给我了,我就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何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日产公司天籁牌汽车一辆,价值203100元,��付43100元,余款16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友安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被告何静给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其与(借款人)刘友安一起,负共同还款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友安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友安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天籁牌(XX号)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期;手续费19696元,分期付款总额160000元,首期偿还金额5011元,以后每期还款4991元,提前还款不退手续费;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构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全部债务。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天籁牌(XX号)汽车一辆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借款160000元。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85.22元,手续费15867元。被告借款后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32914.78元、手续费3829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未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因追偿债权支��的费用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贷款回单、抵押登记书、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后多次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出现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借款本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和滞纳金,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计算方法,只是约定原告有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但原告未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二证据,本院无从确定利息和滞纳金的数额,故对原告的利息和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友安借款时,被告何静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其与被告刘友安一起负共同还款的全部责任,该承诺系被告何静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天籁牌(XX号)汽车一辆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依法取得了天籁牌(XX号)汽车一辆的抵押物权,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就该辆汽车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友安、何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32914.78元、手续费3829元,共计36743.78元。二、被告刘友安、何静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本金32914.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就被告刘友安、何静天籁牌(XX号)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刘友安、何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