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鼎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苏州鼎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1707号原告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董晓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日臻,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鼎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赖正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鼎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晓静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以原告公章被公司股东私自占有、本次诉讼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关于本次诉讼的股东会决议或其他能够证明本次诉讼系出自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公司提起诉讼应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表示行为应具体、明确、唯一。关于本次起诉行为,持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起诉系出自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导致本次诉讼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鼎虎海拓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鼎虎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6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巧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