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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振凤与杨俊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凤,杨俊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620号原告周振凤,女,1957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杨俊海,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明信博远劳务派遣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邱梦云(被告杨俊海之妻),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周振凤诉���告杨俊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彦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凤,被告杨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凤诉称,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东绒线胡同66号3号房屋的承租人,2012年5月至7月,被告为挤占原告住房前廊和通道,两次拆毁原告家厨房并砸坏铝锅、电热锅、燃气灶、热水器、铁锅等物品。2014年4月20日,被告又将原告的自行车砸坏,2015年8月18日砸毁了原告家的镜子和窗帘杆。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600元(包括镜子500元,3个铝锅500元,凉席500元,行李床500元,电热锅300元,燃气灶600元,热水器1000元,铁锅300元,自行车200元,纱窗100元,案板100元,厨房被拆的损失7000元,以上物品除镜子外均已灭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俊海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述的厨房及其他物品损失系被告造成的,且上述物品已经灭失,无法评估价值。被告已于2008年搬离西城区东绒线胡同66号院,原告所述的上述财产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振凤系北京市西城区东绒线胡同66号3号房屋的承租人。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打印件17张、收据四张,证明其厨房及物品损失,其中,收据载明2012年5月7日工料费、餐费1500元,2012年7月19日工料费、餐费1560元,2012年7月19日周振凤翻修厨房工料费1000元,2012年8月17日周振凤厨房工料费1300元,收款人均为吴桂安,无单位公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对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以及损失与被告杨俊海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周振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周振凤请求判令被告杨俊海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600元(包括镜子500元,3个铝锅500元,凉席500元,行李床500元,电热锅300元,燃气灶600元,热水器1000元,铁锅300元,自行车200元,纱窗100元,案板100元,厨房被拆的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振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十五元由原告周振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彦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