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跃进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进,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王文贵,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李跃进,男,195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滕云龙,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程宇,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高玉富,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董占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宏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贵,男,1955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于宏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王文贵,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于宏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跃进诉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绿园区政府)、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物流公司)、王文贵、第三人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新股份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绿园区政府申请,追加绿新股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李跃进的委托代理人滕云龙、张华,被告绿园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晓杰,被告东北亚物流公司及王文贵、第三人绿新股份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宏华、被告王文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跃进诉称:2000年,绿园区政府组建国有企业长春绿新大市场(以下简称绿新大市场)。200年,绿园区政府成立绿新股份公司,股东由国有法人股绿新大市场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一位债转股的自然人股东组成。2004年12月20日,经绿园区政府批准,且经绿新股份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长春市绿园区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绿园市场办)代表绿园区政府与李跃进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将绿新大市场持有的绿新股份公司38.48%股权(2852万股),以2852万元转让给李跃进。合同签订后,绿新股份公司办理了股东更名过户手续,将原绿新大市场持有的股权证、股东名册、股票编号均变更至李跃进名下。2007年6月11日,长春市绿园区流通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流通办)代表绿园区政府与东北亚物流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将包括李跃进持有的绿新股份公司2852万股股权在内的绿新大市场整体产权,以2852万元转让给东北亚物流公司。同日,东北亚物流公司与绿新股份公司进行二次交易,东北亚物流公司将其受让的绿新大市场整体资产(除绿新大市场在绿新股份持有的38.48%股份外)及负债过户到绿新股份公司名下。同日,东北亚物流公司与王文贵签订协议书,东北亚物流公司将该2852万股股权转让给王文贵。2007年12月6日,绿园区政府与李跃进签订了协议(以下简称《12.6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认为绿园区政府自2006年9月起对绿新大市场实施的企业改制,直至2007年6月11日由流通办同东北亚物流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完成绿新大市场整体产权转让,整个改制程序合法有效,李跃进认可整个改制过程,不再提出任何异议,不再到各级部门上访。2009年6月11日,绿园区政府与王文贵代表的绿新股份公司清算组及李跃进共同签署了《关于对李跃进在大市场及股份公司权益进行审计评估的几点共识》(以下简称《三方共识》),主要内容为:为了依法保护上访人李跃进在绿新大市场及股份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对大市场及股份公司整体资产进一步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确定李跃进在绿新大市场及股份公司权益的存量。综上,绿园区政府与东北亚物流公司在第二次转让过程中,均明知所转让的绿新股份公司2852万股股份系李跃进合法持有,且王文贵作为东北亚物流公司代理人全程参与,又将2852万股份无偿过户给王文贵。三被告上述行为属恶意串通,故意损害李跃进合法权利,造成李跃进失去绿新股份公司2852万股股权。李跃进曾起诉主张返还股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返还股权之请求,三被告亦未按《三方共识》确定的方案进行评估。故请求,三被告赔偿不能返还2852万股股权造成的损失1.9878亿元(最终以鉴定为准),并承担受理费及鉴定费等诉讼费用。李跃进损失计算方式为:以绿园区政府与东北亚物流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间2007年6月11日为基准日,确定绿新股份公司2852万股股份在该基准日价值。并申请对绿新大市场及绿新股份公司在2004年6月20日至2007年6月11日整体资产情况进行评估,以确定绿新股份公司2852万股股份在基准日价值。被告绿园区政府辩称:1.李跃进从未取得绿新股份公司2852万股股票,李跃进非该股权合法所有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文贵为绿新股份公司2852万股股票所有权人。2.李跃进未支付其受让股权价款,其不享有相应股权。3.《12.6协议》中,李跃进明确认可绿园区政府在改制过程中行为合法性,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方共识》只是为了解决李跃进在绿新大市场与绿新股份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侵害李跃进合法权益的依据或赔偿依据。综上,应驳回李跃进诉讼请求。被告东北亚物流公司辩称:1.东北亚物流公司从绿园区政府买受绿新大市场整体产权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在产权交易中心鉴证下进行,交易合法有效,不存在侵权行为。且东北亚物流公司又将2852万股依法转让给王文贵。前述行为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2.东北亚物流公司不是《三方共识》当事人,《三方共识》所解决的是李跃进与股份公司之间经济往来问题,与其无关。3.李跃进从未取得绿新股份2852万股股权,也未支付对价。综上,驳回李跃进诉讼请求。被告王文贵答辩意见同东北亚物流公司答辩意见。第三人绿新股份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纠纷与其无关,其不应成本案第三人。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查明事实如下:绿新大市场成立于2000年4月21日,注册资本660万元,资金来源为绿园区财政局投入,企业类型为国有企业,企业主管部门为长春市绿园区招商局。绿新股份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9日,由国有法人股东绿新大市场和邴文全、李跃进、于长生、耿跃军、孙喜才、刘润滨、张旭果、李跃明、马闯、张君、徐凤玖采取自愿发起方式设立,李跃进任法定代表人。绿新股份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章程(2001年3月5日)第三条记载:绿新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412万元。第十三条记载: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一元人民币,总股本为7412万元人民币(即7412万股)。其中,国家和集体资本2852万元人民币,自然人股本4560万元人民币。绿新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张德生以341683m2土地补偿费2526万元及区政府投入290万元,合计2852万元出资参股,折2852万股,占总股本的38.48%。自然人李跃进,以实物1000万元出资参股,折1000万股,占总股本的13.49%。第二十条记载:公司只承认登记的股本(留有印鉴及签字式样)为股票的绝对所有人,拒绝其他一切争议。2004年12月20日,流通办前身绿园市场办(甲方)与李跃进(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转让的股份。1.2标的甲方持有的绿新股份2852万股法人股,票面金额1万元(每股一元),占全部股份总额的38.48%。股票号码编号:8884501号至8887352号。1.4甲方现将持有的2852万股法人股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受让的股份数量、价格及相关税费的负担。2.1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绿新股份公司2852万股法人股。2.2受让价格人民币2852万元(每股1元)。三、更名手续的办理。3.1甲方负责办理过户的所有手续,乙方积极配合。四、股份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4.1股份转让价款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50%,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50%。4.2乙方以乙方取得后拥有的绿新股份3000万股股票作为对甲方还款的担保,逾期不能还款按相应法规执行。担保股票号码为:8884501号至8887352号(2852张)、8880001至8880148号(148张)。5.4甲方负责为股份公司办理完前期34万平方米,后期16万平方米,合计5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商服用地40年使用权)。并由甲方负责出资土地出让金全额的80%,由乙方负责筹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甲方出资部分不作为绿新股份公司的借款(视为配套设施建设资金无偿投入,上缴部分如果获得返还归乙方所有)。六、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双方未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本合同。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本合同。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果违反前列条款约定事项,遵守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赔偿金额按相关法律规定。李跃进以绿园区政府同意转让价款在绿新大市场全面开业后分三年还清为由未支付转让价款。2004年12月20日,绿新股份公司制作股权证书,编号为8884501-8887352,股东为李跃进。绿新股份公司股票分配明细表中,2852万股股东处由李跃进签字。2005年9月12日,绿新股份公司向绿园区政府提出《关于解决绿新大市场历时遗留问题的请示》,请示内容包括李跃进购买国有股款在绿新大市场全面开业后分三年还清。该请示上,绿园区有关领导批示同意请示事项。2004年12月18日,绿新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大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国有股退出,国有股份转让给李跃进;同意绿新股份欠政府的债务2005年、2006年不偿还,在2007年、2008年分期偿还;同意绿新股份公司承接大市场资产及债权、债务。2004年12月16日,长春市绿园区财政局作出长绿财字46号《关于绿新大市场国有股份退出的批复》,同意区政府常务会作出的绿新大市场国有股份退出的决定,将国有股份按同等价格转让给李跃进。2005年12月12日,绿园区政府形成第24次《绿园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该文件中指明:2004年12月21日,区政府同意将绿新股份国有股份2852万元转让给李跃进,在李跃进同意的前提下,同意将国有股转让给华兴集团副董事长陈建设,并参与三方协议。2006年12月2日,绿源流通办组织绿新股份公司全体股东及企业服务小组成员召开征求股东意见会,会议内容为:1.讨论《绿新股份受让绿新大市场整齐资产及负债实施方案》(草案);2.讲解绿新大市场整体出售方案中受让条件;3.以复函形式终止原市场办与李跃进签订的国有股转让合同及绿新股份签订的协议;4.讨论草拟企业发展规划及债务清偿计划。李跃进参加该会议。会议决议:1.同意《绿新股份受让绿新大市场整齐资产及负债实施方案》;2.同意绿新股份摘牌成功后,由调整后的董事会研究制定企业发展计划及债务清偿计划;3.指定委托李跃进等人机关部门签订各种协议及到产权交易中心登记手续,同时,陈建设亦参与。在该会议决议上,李跃进等参会人员签字,李跃进签名被勾划。2006年12月13日,绿园流通办委托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发布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公告,公告转让绿新大市场的整体产权,绿新大市场已投资入股至绿新股份占其总股本的38.48%一并出售。挂牌价格为2852万元。2007年6月11日,出让方(甲方)绿园流通办与受让方(乙方)东北亚物流公司在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的鉴证下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合同标的为绿新大市场(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的丙方整体资产及负债转让给乙方。成交确认后,东北亚物流公司与绿新股份公司签订协议,进行二次交易,将东北亚物流公司受让的绿新大市场整体资产(除绿新大市场在绿新股份公司持有的38.48%股份外)及负债过户到绿新股份公司名下进行资产兼并整合。东北亚物流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前向流通办支付了2852万元转让价款。2007年6月11日,东北亚物流公司与王文贵签订协议书,将该2852万股股权转让给王文贵。2007年6月20日,东北亚物流公司作为出让方,绿新股份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东北亚物流公司将新受让的大市场整体资产及负债(扣除长期投资2852万元,即绿新大市场在绿新股份公司持有的38.48%的股权)转让给绿新股份公司,产权转让方式为承债式接收,产权转让价款为零万元。2008年6月26日,绿新大市场企业法人注销。2007年12月3日,绿新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因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被长春市工商局吊销营执照,公司需依法进行清算,会议决定成立清算组,由王文贵为清算组组长。2007年12月20日绿新股份公司清算组在《新文化报》上发布清算公告。2007年6月22日,王文贵作出承诺书,绿园流通办法定代表人张彦签字,李跃进在参加人上签名且表示同意。承诺内容为:对李跃进、捷发实业有限(公司)在绿新股份公司(绿新大市场)工程投入、借款只要李跃进配合算账,全面、客观、公正依法决算。李跃进提出股份公司1300万元退出。算账必须有中介组织将决算结果出来双方认可。十个工作日保证将全部款项一次性付清。要在股东大会通过,如通不过,王文贵个人承担。2007年6月14日,李跃进收取王文贵40417**.29元,收据上注明此款系绿新大市场欠李跃进及捷发实业公司借款及利息。2007年12月6日,绿园区政府与李跃进签订了协议(即《12.6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认为绿园区政府自2006年9月起对绿新大市场实施的企业改制,直至2007年6月11日由绿园流通办同东北亚物流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完成绿新大市场整体产权转让,整个改制程序合法有效,李跃进认可整个改制过程,不再提出任何异议,不再到各级部门上访。李跃进同意将2004年12月20日从绿园区原市场办受让的2852万股股票、股权证等退给绿园区政府及新的受让人。由绿新股份公司负责将股权证更名。李跃进辞去绿新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并协同受让人办理绿新股份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财务帐簿的交接手续。李跃进在绿新大市场的投入,经双方共同认定的694万元(已付404万元),绿园区政府将剩余资金290万元一次性给付李跃进。李跃进与绿新股份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由李跃进与新的受让人及绿新股份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法律渠道解决。2009年6月11日,绿园区政府与王文贵为代表绿新股份公司清算组及李跃进共同签署了“关于对李跃进在大市场及股份公司权益进行审计评估的几点共识”(即《三方共识》),内容为:为了依法保护上访人李跃进在大市场及股份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对大市场及股份公司整体资产进一步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确定李跃进在大市场及股份公司权益的存量。对李跃进在大市场及股份公司权益完成评估后,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李跃进在股份公司的存量。如三方有任何一方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持异议方应通过法律渠道。为确保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及合法性,由区政府、股份公司清算组、李跃进三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大市场及股份公司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对大市场自2004年12月20日至2007年6月11日(大市场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资产状况进行评估。三方都应支持评估机构独立完成评估工作,评估费用由区政府承担。达成共识后还确认了19家备选评估机构。2009年6月12日,绿园区政府与王文贵为代表的绿新股份公司清算组及李跃进又签署了“关于对李跃进在大市场及股份公司权益进行审计、评估现场抽签选择审计、评估机构的工作方案”,方案确定以抽签方式确定造价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并委托公证处予以公证。现场确定了抽签方式、抽签代表、抽签过程。并确认了入围的六家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六家会计师事务所、六家资产评估公司名单。2009年,李跃进起诉绿园流通办、王文贵、东北亚物流公司,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2007年6月11日所签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2.返还绿新股份公司2852万股股份;3.确认2004年12月20日所签的《股份转让合同》有效。王文贵反诉主张确认其为绿新股份公司2852万股股权所有权人。2010年10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四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驳回李跃进诉讼请求;王文贵为绿新股份2852万股股权所有权人。该判决认为《12.6协议》体现了李跃进同意解除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李跃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7日作出(2010)吉民三终字第11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关于2007年6月11日《产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12.6协议》体现了李跃进对流通办2007年6月11日《产权转让合同》处分行为的追认,故该《产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2852万股股权权利人问题。李跃进通过《12.6协议》对2007年6月11日《产权转让合同》进行了追认,王文贵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已合法取得股权,并已记载于绿新股份公司股东名册。故王文贵系绿新股份公司2852万股股权的所有人。李跃进不服前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63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跃进的再审申请。该裁定认为:《12.6协议》体现了李跃进同意解除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2007年6月11日《产权转让合同》处分行为进行了追认。本案审理期间,李跃进主张《三方共识》中“通过评估确定李跃进在大市场及股份公司权益的存量”约定应理解为其持有股权的市场价值确定方式,并据此提出鉴定申请:评估确定绿新股份公司2852万股股权在2007年6月11日市场值。绿园区政府与绿新股份公司、东北亚物流公司、王文贵则主张,《三方共识》中前述内容应理解为李跃进在实际经营管理绿新股份公司期间与大市场及股份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12.6协议》的具体落实。本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对《三方共识》不同理解及主张,根据李跃进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通过绿新大市场及绿新股份公司全部资产进行评估,确定:1.评估确定绿新股份公司2852万股股权在2007年6月11日市场值;2.2004年12月20日至2007年6月11日期间,李跃进在绿新大市场及绿新股份公司之间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以确认李跃进对绿新股份享有债权。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认为资产评估必须以绿新股份公司、绿新大市场财务审计鉴定结论为依据,因此,只能先对鉴定内容中2项进行鉴定。吉林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作出《李跃进与绿新股份公司(绿新大市场)之间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审计鉴定报告(2016第004号)》(以下简称《审计鉴定报告》),结论为:截止2007年6月11日,李跃进在绿新股份公司(绿新大市场)享有的债权为1646750.76元。其中,对绿新股份公司享有债权为142万元,对绿新大市场享有债权为226750.76元(详见鉴定报告)。李跃进对《审计鉴定报告》质证认为:1.《审计鉴定报告》未对全部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超出了委托内容。法院委托鉴定内容为两项,鉴定机构仅对第二项进行鉴定,对第一项股权价值评估未作出鉴定。鉴定报告中对2004年12月20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鉴定,超过委托范围。2鉴定报告未确认李跃进从绿园区政府受让的2852万股股份及债转股持有的1000万股股权,系超越鉴定机构权限。3.绿园区政府将2852万股股权转让给东北亚物流公司后,王文贵将绿新股份公司财务账簿强行取走,导致李跃进无法提供客观、真实的鉴定资料。本次鉴定是根据王文贵控制的公司财务账簿作出鉴定,鉴定依据不客观、不真实,结论也不能客观、真实反映绿新公司财务情况,不应采信。对《审计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财务资料原件拒绝质证和核实。东北亚物流公司及绿新股份公司、王文贵对《审计鉴定报告》质证认为:《审计鉴定报告》基本上客观、全面的反映了绿新股份公司及大市场财务会计情况。1.在报告第10页第(四)第(1)中确认“2001年—2003年绿新大市场替李跃进(吉林省捷发实业有限公司)款455500.00元。”据此,该款从绿新大市场对李跃进欠款中予以扣除。2.对《审计鉴定报告》就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除上述455500元之外无异议,但鉴定机构对财务账目未进行调整,虽然对于确认李跃进和绿新大市场及股份公司之间的单纯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影响,但如不进行账目调整,是无法真实体现绿新大市场和绿新股份公司在鉴定期间的公司实际的财务状况和净资产状况,对于各方权益的确定以及未来可能进行的评估工作都带来很大影响。绿园区政府对《审计鉴定报告》质证认为,绿新股份公司全部财务账簿由绿新股份公司持有,因此,同意绿新股份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审计鉴定报告》审查认为:1.该鉴定报告系依李跃进申请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程序合法。2.经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限期提供鉴定所依据的财务账簿等资料,绿新股份公司提供该公司与绿新大市场财务账簿及其他材料,李跃进未提供相应资料。鉴定机构依据前述材料作出鉴定报告,李跃进虽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性提异议,但未能举出否定证据,因此,李跃进就该鉴定结论依据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3.关于李跃进提出的2852万股股权及1000万股股权异议,该鉴定报告仅就李跃进与绿新股份公司、绿新大市场之间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鉴定,并未涉及股权确认问题,鉴定报告认为不能确定前述两部分股权相关的交易是否完成也是基于此次鉴定目的所需,并不影响股权确认问题。4.绿新股份公司与东北亚物流公司、王文贵提出的绿新大市场债权数额问题,其提出李跃进与绿新大市场债权债务关系中,应予扣除455500元。鉴定机构对此答复认为,因该笔费用是在李跃进承揽大市场锅炉房及供热管网工程中所发生,后绿新股份公司转让前述工程中是否包括李跃进之前股权投资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共同确认,现有资料无法证实。据此,该笔455500元是否实际发生并无相应证据,因此,绿新大市场对此异议不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绿园区流通办代表绿园区政府与东北亚物流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转让绿新大市场整体产权行为,对李跃进是否构成侵权?二、绿园区政府、东北亚物流公司、王文贵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绿园区流通办与东北亚物流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转让绿新大市场整体产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2004年12月20日,流通办前身绿园市场办与李跃进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将绿新大市场持有的绿新股份公司38.48%股份以2850万元转让给了李跃进,但李跃进未支付转让价款。2006年12月2日《征求股东意见会》会议议题及决议内容可体现,此时,流通办与绿新股份公司及包括李跃进在内全体股东协商重新转让绿新大市场整体资产及终止与李跃进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相关事宜,李跃进亦参加会议并签字。虽李跃进在会议决议上签名被勾划,但并不影响反映前述讨论内容及过程。另,2007年6月22日,王文贵作出承诺书,由绿园流通办法定代表人张彦签字,李跃进在参加人上签名且表示同意。该承诺书内容亦涉及李跃进退出绿新股份公司后结算事宜。至2007年12月6日,绿园区政府与李跃进签订《12.6协议》,该协议中李跃进明确认可绿园区政府自2006年9月起对绿新大市场实施的企业改制,包括2007年6月11日由绿园流通办同东北亚物流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完成绿新大市场整体产权转让等整个改制程序合法有效,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同时,该协议还约定由李跃进将其受让的2852万股股票、股权证等退给绿园区政府及新的受让人;李跃进与绿新股份之间的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由李跃进与新的受让人及绿新股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法律渠道解决。《12.6协议》上述内容体现了李跃进对绿园区政府通过2007年6月11日《产权转让合同》完成绿新大市场整体产权转让等整个改制过程的认可,同时认可解除流通办与李跃进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约定了解除该协议后李跃进与绿新大市场、绿新股份之间债权债务结算等事宜。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36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0)吉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四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12.6协议》系解除流通办与李跃进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对2007年6月11日《产权转让合同》的追认行为。上述过程足以证明,绿园区政府在2006年9月开始重新对绿新大市场整体进行改制时,在转让绿新大市场产权之前已经与李跃进进行协商,并在正式转让之后就解除与李跃进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协商一致。因此,绿园区政府与李跃进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情形。双方当事人在《12.6协议》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均无过错。因此,绿园区流通办与东北亚物流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转让绿新大市场整体产权行为不构成侵权。二、绿园区政府、东北亚物流公司、王文贵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李跃进通过《12.6协议》追认了绿园区流通办与东北亚物流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因此,该转让行为不构成侵权,绿园区政府、东北亚物流公司、王文贵不应承侵权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据此,李跃进应接受2007年6月11日《产权转让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东北亚物流公司据该合同取得约定转让的资产及该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等。绿园区政府与李跃进是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后债权债务处理问题进行了约定,应按照约定处理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12.6协议》约定李跃进与绿新股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由李跃进与新受让方、绿新股份协商解决。此后,绿园区政府与李跃进、绿新股份在协商过程中签订《三方共识》,约定对绿新大市场及绿新股份整体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李跃进在大市场及绿新股份权益存量。现绿园区政府、绿新股份公司与李跃进对《三方共识》约定目的理解有分歧,李跃进主张该共识约定的权益存量即为其所持2852万股股权在第二次转让时市场价值;绿园区政府与绿新股份公司则主张该共识是为明确李跃进在绿新大市场及绿新股份的投入形成的债权债务,即为落实《12.6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从《三方共识》内容文义上看,“李跃进在绿新大市场及绿新股份权益存量”不足以解释为李跃进对绿新股份持有的2852万股股权权益。《三方共识》是各方通过《12.6协议》解除李跃进与绿园区政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后,为进一步落实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后续事宜所签订,因此,对《三方共识》约定目的解释应当考虑该共识签订的背景及《12.6协议》约定内容等因素。绿园区政府与李跃进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在《12.6协议》中明确约定李跃进不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李跃进应概括承受2007年6月11日《产权转让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东北亚物流公司据该合同取得约定转让的资产及该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等。在此情况下,无论绿园区政府还是绿新股份清算组认可重新确认李跃进持有绿新股份股权权益,不符合常理。同时,《12.6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李跃进与绿新股份间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由李跃进与新受让方、绿新股份公司协商解决。因此,对《三方共识》约定的权益存量及目的应理解为确认李跃进在绿新大市场及绿新股份公司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故李跃进主张对绿新股份2852万股股权增值情况进行鉴定并作为赔偿依据,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且本院在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仅对李跃进与绿新股份公司、绿新大市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鉴定,对案涉股权市场价值未进行鉴定。因此,本院认为对绿新股份公司2852万股股权在2007年6月11日市场值无进一步进行鉴定之必要。如前所述,《审计鉴定报告》应作为确定李跃进与绿新股份共、绿新大市场之间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绿新股份公司作为包括绿新大市场债务在内的债务主体应偿还李跃进债务,东北亚物流公司与王文贵分别作为案涉2852万股股权及相应资产的新受让人和受益人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并承担自2007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2007年6月11日《产权转让合同》经追认后,其法律后果由李跃进和新的受让人承担,且“12.6协议”及《三方共识》亦未约定绿园区政府的民事责任。因此,绿园区政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王文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给付李跃进1646750.76元及自2007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700元(李跃进实交20万元,缓交835700元),由李跃进负担835700元(立即向本院补交),由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王文贵负担20万元;鉴定费用40万元,由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王文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亦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