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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安信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刘中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信,刘中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67号原告张安信,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泽,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负责人张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根平。原告张安信与被告刘中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信的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信诉称:2015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中泽驾驶牌号为湘B5XX**的小客车在本市黄浦区金陵西路近重庆中路路口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刘中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可以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65元、误工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820元、鉴定费2,3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刘中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中泽未作答辩。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不赔偿非医保部分费用;愿意按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物损费520元给予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依法确定;不认可误工费的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中泽驾驶牌号为湘B5XX**的小客车在本市金陵西路近重新中路路口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被告刘中泽垫付的除外)361.1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刘中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安信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安信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含后续取左锁骨内固定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肇事的湘B5XX**小客车属案外人傅曙筠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时,处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居住证信息查询、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傅曙筠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刘中泽借用他人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邦保险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刘中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鉴定费由被告安邦保险在商业险中赔付。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一期、二期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62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刘中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安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安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2,751.1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安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620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安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6,62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2.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3,402.10元(原告张安信已预缴),由原告张安信负担人民币242.10元,被告刘中泽负担人民币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乔峰审 判 员  周 奇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