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孔某甲、孔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孔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无业。2016年3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乙,无业。2016年3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9时许,黎某(已判刑)假冒汉川市城区湖北宏业医药有限公司法人陈总,骗取该公司人民币30万元。随后,黎某将其中的4万元汇入孔某丁(已判刑)提供的农业银行卡上要求其帮助取款,孔某丁伙同被告人孔某乙在广西梧州市中山路将该4万元取出,二人按事先的约定提取15%手续费。黎某将有余款26万元的建设银行卡交给孔某丙(已判刑)帮助其取款,孔某丙伙同被告人孔某甲在广西来宾市市区刷卡购买黄金10余万元,在来宾市桥巩乡通过ATM机取款2万元,亦按事先的约定提取15%手续费。建设银行卡上余额104935元被公安机关及时冻结。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冻结的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孔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孔某甲为从犯,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黎某、孔某丙、孔某丁、黄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银行转帐单及交易明细,银行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投案自首的证明,(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转移资金,且被告人孔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均分别受他人指使作案,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孔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颜新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