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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德挺与林大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挺,林大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000号原告:梁德挺,男,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14。委托代理人:吴世全,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雪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林大庭,男,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239。原告梁德挺诉被告林大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挺的委托代理人伍雪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大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德挺诉称:被告林大庭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息。借款时,被告亲笔签名、盖指模立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林大庭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被告林大庭缺席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林大庭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立具了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一份,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德挺诉称被告林大庭欠其借款本金3000元未还,有被告林大庭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据证实,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林大庭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大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梁德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大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华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庆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