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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王新克诉王心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克,王心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926号原告王新克,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尤世龙,尚志市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心国,男,住尚志市。原告王新克与被告王心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新克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尤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心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克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王新克为被告王心国垫付铁樟子款1400元及其母亲医药费16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心国给付上述欠款3000元。被告王心国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欠据1份。欠据记载:王心国欠王新克(科)铁樟子款1400元,老人医药费1600元,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拟证明原告王心国为被告王新克垫付铁樟子款1400元,老人医药费16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王心国并为被告王新克垫付人民币3000元。本院确认:被告王心国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5年6月10日,原告王新克为被告王心国垫付铁樟子款1400元及其母亲医药费1600元,合计3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心国理应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铁樟子款及其母亲的医药费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心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王新克为其垫付铁樟子款1400元及其母亲医药费1600元,合计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心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雨明代理审判员  孙国君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若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