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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干、王红旗等与陈国武、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干,王红旗,蒋长须,陈国武,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2067号原告王干。原告王红旗。原告蒋长须。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徐荣。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书亮。被告陈国武。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小平。原告王干、王红旗、蒋长须诉被告陈国武、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旗、蒋长须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蒲徐荣、付书亮、被告陈国武、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干、王红旗、蒋长须诉称,2015年4月份至2016年元月17日期间,原告方在被告方承建的泉山区雨润新城项目施工中从事墙壁内粉刷工作。2016年元月17日,双方经计算,被告方尚欠原告98996元施工款。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陈国武给原告方出具了一张欠条。后三原告又跟随被告干活,工钱也未支付。被告累计欠付三原告劳务费101363。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0136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国武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过年期间,其支付了原告20000元,在3月份,原告方来工地干活时其支付了原告现金600元,其又通过邮政卡给原告王红旗的老婆汇款1400元,共计2000元。后来原告方在工地干活时其又向王红旗、蒋长须每人支付了300元。另外,工地的代班支付了原告多少钱其不清楚。另一张欠条上的3000元,其不认可,该3000元是双方协商好若原告方不起诉其,其才支付此3000元,现原告已经起诉,按照双方的约定,此3000元其不应支付。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三原告是跟被告陈国武干活,被告陈国武跟江苏荆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孝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其公司只跟荆孝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本案中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干、王红旗、蒋长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两张,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方劳务费98996元;2、欠条一张,证明拖欠原告王红旗三月份劳务费1780元,该欠条是由被告陈国武的代班张XX签字的;3、欠条一张,证明拖欠原告蒋长须劳务费580元,该欠条也是由被告陈国武的代班张XX签字的;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王干、王红旗、蒋长须曾和其一起在本市阿尔卡迪亚工地干活。被告陈国武质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3000元是公司的罚款,原告请求其不扣这3000元,其答应原告,若原告不在约定时间内起诉其,其就支付此3000元;证据2和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代班张XX只是证明王红旗和蒋长须的工时,不能证明数额;4、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3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阿尔卡迪亚工地不是其公司承建的,其只和荆孝公司发生劳务关系。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被告陈国武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条5张,证明三原告在各个工地干的工时;2、记账本一份,证明三原告一年期间在其这支取的工钱;3、银行ATM机查询票一份,证明其曾向原告王红旗打款20000元;4、代班的记账本一份,证明阿尔卡迪亚公司曾罚款三原告3000元,总共罚工队20000元;5、欠条一张,证明阿尔卡迪亚欠其工程款280000元。原告王干、王红旗、蒋长须质证如下:1、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国武所欠原告的款项已经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陈国武的此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2、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陈国武的观点;3、没有银行公章,此证据系复印件,此证据表明对方户名是王红旗,但汇款的账号是王红旗的老婆的,如果陈国武汇款,也没有汇到王红旗名下,银行必须会把钱退回给陈国武,并且事后陈国武联系王红旗说此20000元在徐州邮局押着了,因为卡号和人名不对应;4、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内部管理所记录的内容;5、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阿尔卡迪亚欠被告的钱,并不能说明被告不欠三原告的钱。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因其只和荆孝公司发生劳务关系,上述证据中均没有荆孝公司的字样,其一概不予认可。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王干、王红旗、蒋长须跟随被告陈国武先后在本市阿尔卡迪亚工地及雨润新城工地从事点工及地面包工等劳动。2016年1月17日,被告陈国武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王红旗、王干、蒋长须、马XX在阿尔卡迪亚和雨润新城S4和11#楼下欠玖万伍仟玖佰玖拾陆元整。¥95996.00”、“欠币叁仟元整。”。2016年3月份左右,被告陈国武支付原告王红旗20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陈国武的工地代班张XX出具字条两份,内容分别为:“蒋长须3月份点工玖天半9.5*240=2280-1700=580”、“王红旗3月份点工捌天半地面包工陆天半240元*14.5=3480-1700=1780”。后三原告向被告陈国武索要上述劳务费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国武雇佣原告王红旗、王干、蒋长须等人在本市阿尔卡迪亚工地及雨润新城工地上从事点工等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陈国武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陈国武尚拖欠原告劳务款101356元,庭审中,原告王红旗等自认其已收到2000元劳务款的事实,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陈国武抗辩2016年2月份其曾支付原告王红旗20000元劳务款,经本庭释明,被告陈国武在本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仍不能完成举证义务,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王红旗、王干、蒋长须主张的事实成立,即被告陈国武负有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99356元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然要求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干、王红旗、蒋长须劳务报酬99356元;二、驳回原告王干、王红旗、蒋长须对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干、王红旗、蒋长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后为1165元,由被告陈国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