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6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民初441号原告: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雷青根,那坡县龙合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乃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覃绍彰担任记录。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青根、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一起到那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丙,××××年××月××日生育二女孩,取名黄某丁。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生育小孩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关怀和照顾,经常打骂原告,双方争吵不断,夫妻感情难于维持。2015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从2014年初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双方从未联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与被告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双方各自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3、那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那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4、证人农某的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5、证人黄某乙的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方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方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一起到那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丁。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生育小孩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关怀和照顾,经常打骂原告,双方争吵不断,夫妻感情难于维持。2015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自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双方从未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与被告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离婚后婚生子女如何抚养?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从2014年初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已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婚生女儿黄某丙、黄某丁的抚养问题。原告请求离婚后原、被告的两个女儿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方自行承担。因长女黄某丙自出生到现在都是跟随被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黄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次女黄某丁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黄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长女黄某丙跟随被告黄某甲生活并由被告负责监护、抚养,被告黄某甲自行承担黄某丙的抚养费;次女黄某丁跟随原告卢某生活并由原告负责监护、抚养,原告卢某自行承担黄某丁三、原、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双方有协助义务,探望方式、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商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乃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绍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