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2月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5月8日7时许,驾驶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清市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1KM+900M处时,与许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许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拨打122报警电话,陪同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之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投案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5月8日7时许,驾驶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清市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1KM+900M处时,因未按规定让行、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本市先锋路街道办事处东柴庄居委会居民许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其多发性复合伤、呼吸循环衰竭,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拨打122报警电话,陪同许某到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死亡证明信,证明,公证书,赔偿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以信电方式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