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8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诚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黄德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诚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黄德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978号原告:义乌市诚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园区2号路221法定代表人:楼旭升,董事长。被告:黄德谷。原告义乌市诚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诚隆煤炭公司)为与被告黄德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隆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隆煤炭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经双方结算,被告购买的煤炭总货款为16209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10404元,尚欠原告煤炭货款51689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炭货款516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息6%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后,支付1000元货款,故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煤炭货款506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息6%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出库单28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货物未付款。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中编号为0011758的出库单��涉及金额1842元)未显示有签收人,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其余证据系由黄德谷本人或其叫去的司机代签,庭后被告黄德谷通过电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德谷向原告诚隆煤炭公司购买煤块,由黄德谷或其司机在原告制作的煤炭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后经被告陆续付款后,至今尚欠原告煤炭款为488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84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合理,但依法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诚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84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诚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9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之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