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邱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0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任滕州市界河镇孙马厂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滕州市。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党同皓,山东墨班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徐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党同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邱某某利用担任滕州市界河镇孙马厂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协助滕州市界河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冒用他人名义申报补助资金等方式,侵吞、骗取公款共计4110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五六月份,被告人邱某某同滕州市界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马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以本村村民孙某某的名义虚报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1.6万元,被告人邱某某得款8600元。2、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邱某某以本村村民李某某的名义申请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度国家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骗取国家低保户救助款6104元。3、2011年9月,被告人邱某某以本村村民邱某甲名义申请滕州市界河镇人民政府慈善救助款,并对邱某甲隐瞒此事,后将滕州市界河镇人民政府民政科发放的2000元慈善救助款领取后据为已有。4、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邱某某在协助滕州市界河镇人民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工作过程中,将本村村民孙某某、邱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吴某某、孙某丙向滕州市界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交纳的共计1.7万元社会抚养费据为已有。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被中共滕州市界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贪污事实,并退缴赃款2.92万元。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近亲属代其向滕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9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近亲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24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李某某、邱某甲、孙某某、邱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吴某某、孙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邱某某任职证明,滕州市界河镇人民政府关于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协助人民政府各项行政管理工作的证明,滕州市界河镇人民政府危房改造档案资料、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及资料,滕州市慈善总会界河分会困难救助审批表及资料,社会抚养费明细,违纪款明细,扣押清单,退缴清单,枣庄市人民政府文件,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赃款41104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狄瑞亚人民陪审员 刘延水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