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古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444号原告古某,女,生于1983年3月10日,苗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丹,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熊某甲,男,生于1968年9月27日,苗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古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马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熊某甲于2008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并相恋,于2009年6月18日生育女儿熊乙,于2012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相识不久便草率生活在一起,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共同生活后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0年除夕之夜,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向古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熊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熊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某与被告熊某甲于2008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6月18日生育一女熊乙,2012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熊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古蔺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熊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熊乙能独立生活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5)古蔺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裁定书,李一强、侯玉华、熊文碧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古某与被告熊某甲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又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熊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维持其生活的稳定性,对于原告要求抚养熊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的主张过高,根据本案的情况,再结合古蔺县农村居民消费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古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二、原告古某与被告熊某甲之女熊乙由原告古某抚养,被告熊某甲从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熊乙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