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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连喜与李志明、姚长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连喜,李志明,姚长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3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喜,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崇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明,男,1970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鹏,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姚长林,男,1946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云飞(姚长林之子),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上诉人赵连喜因与上诉人李志明、原审第三人姚长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辉、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赵连喜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赵连喜与李志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赵连喜以房山区窑上乡辛庄村的53亩非耕地出资,折合10%的股份,李志明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年内对该场地投资300万至500万元建养殖场,折合90%股份;李志明每年向赵连喜支付8万元,该项费用每两年支付一次,李志明应于签订协议时支付2011、2012年的公司对外运筹费共计16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前支付2013、2014年的公司对外运筹费共计16万元。自签订协议后,赵连喜依约将场地提供给李志明建养殖场,但李志明至今对该场地的投资远未达到协议约定的金额;李志明仅向赵连喜支付2011、2012年对外运筹费13.5万元,仍有2.5万元未支付;且未依约在2013年2月8日前支付2013、2014年的对外运筹费16万元。赵连喜与李志明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赵连喜与李志明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李志明支付逾期未付的公司对外运筹费用34.5万元;3.判令李志明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李志明承担诉讼费用。李志明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赵连喜的诉讼请求。一、赵连喜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名为合作,实为租赁。赵连喜所述合作是以土地作为投入,而本案中土地并非赵连喜所有,赵连喜无权也没有依据用土地与他人出资合作。涉案土地所有人是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辛庄村经济联合社,赵连喜仅是承租人,再转租给李志明。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李志明每年给对方8万元所谓的“运筹费”,实际是土地租赁费用,李志明可以完全自主在该土地上经营。三、合同签订后,由于赵连喜不向其所租赁的土地所有人交纳租金,导致李志明承租的土地被断水、断电、断路。不仅如此,李志明经营期间,用于堆砌围墙上的砖被村民哄抢。以上村委会都可以证明。在此情形下,按照合同规定,赵连喜负责保障李志明合法经营并负责协调使用场地的水、电、暖、路畅通。李志明要求赵连喜协调,赵连喜从未到场给予解决。由于无法经营,李志明垫付上述水电费用。赵连喜要求李志明支付18.5万元,李志明替赵连喜都已经交纳给村委会了。李志明保留反诉的权利。李志明认为赵连喜拒绝给村委会支付租金,村委会出具保证书,保证这块地由李志明来投资,李志明与赵连喜是租赁关系。第三人姚长林述称,姚长林对于赵连喜与李志明签订合同情况不知情,涉案土地是赵连喜与姚长林一起租的,后来不知道双方存在什么矛盾,姚长林以为这块地就没有了,直到接到法院的告知书,才知道赵连喜把这块地租给李志明了。但是既然是租地,姚长林也应该享有一半的权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赵连喜作为甲方,李志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为辛庄村大型养殖场。经营地址:北京市房山区窑上乡辛庄村53亩非耕地(位于长韩路西侧,鲍庄村南,邻河北省涿州市原苗圃地:东至桃树林、西至南北田间道、南至大柳树路北、北至东西田间道)注:同甲方与北京市房山区窑上乡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所签订的非耕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9年2月8日止。合作内容为赵连喜以上述土地出资,折算养殖场10%股份,李志明预计三年内在该场地投资300至500万元,折算90%股份。甲方权利及义务约定:合作期限内,甲方保证所出资场地按照法律法规能够用于合作项目的合作与开发;本协议达成后场地内现有地上物全部归乙方所有,由乙方使用和处分。甲方应当保证其所出资场地(含现有地上建筑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性,保证能够依法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必须的有关手续。甲方应该协调乙方能够在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他营业设施,并负责协调所使用场地范围内的水、电、暖、路的畅通。合同存续期间,因地上物建造及乙方经营而出现问题的,甲方应当积极出面协调配合。乙方权利及义务约定:该养殖场保证每年向甲方支付公司对外运筹费用8万元,该费用每两年支付一次,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5万元,其余费用于次年2月8日前给付甲方。乙方负责养殖厂日常经营;因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负责缴纳;合作期间,甲方不参与实际经营。乙方应合法经营,并自行承担因违法经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并依法双倍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在办理各种手续的过程中,如需甲方配合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配合,甲方应当积极配合。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国家对经营场地征用、拆迁的,因地上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全部30%归甲方所有,70%归乙方所有;其他补偿全部归乙方所有。本合同自动解除。合同未约定其他解除条款。合作协议签订后,李志明在场地开展养殖业,种植了红豆杉,樱桃树等。2011年5月11日,赵连喜向李志明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记载因赵连喜患有心脑血管病不便长期对涉案土地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及办理各种相关手续,特委托李志明十九年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涉案土地相关事项及日常事务的管理,对委托人在办理相关事项中所签署的所有有关文件,均予以认可。此后,李志明于2012年3月2日成立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兴东港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东港公司)。李志明经营过程中,因赵连喜未向大队交纳租金、未履行必要协助义务等原因,该场地被当地村民断水、断电、断路。另双方约定的辛庄村大型养殖场并未设立,合作协议实际履行中,李志明于2011年4月21日向赵连喜交纳土地租金(2011年4月20日-2012年4月20日)8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交纳土地租金(2012年4月20日-2013年4月20日)5.5万元。赵连喜向李志明出具了收据,其中2012年4月20日收据中记载以下内容:“经协商每年租金从8万元减到25000元。以后租金每年5.5万元,因为办照没出任何手续,大队涨了地租由李志明交”。庭审中,赵连喜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另查,2011年8月11日,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会)就涉案土地事宜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实际参加村民代表15人,经村民代表举手表决同意涉案53亩土地增加到土地承包费1000元/亩,按三年递增10%。2012年3月30日,辛庄村委会向李志明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记载:辛庄村委会所有场地五十三亩出租给华兴东港公司,以承租方式流转经营。场地面积为53亩。四至为:东至桃树林,南至大柳树路北,西至南北田间道,北至东西田间道。承租期限自1999年2月8日起至2029年2月8日止,共叁拾年。承租费计算标准及交付办法:(1)承租费(租金)计算标准:原合同租金为每亩100元整,现经双方协商自2011年10月1日起调整至每亩1000元整;按整个场地计算共计年租金为53000元;第一个三年租期内按上述标准支付租金,自第二个三年起,每隔三年在前一个三年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递增10%。(2)承租费(租金)交付办法:于每年10月01日前支付(转账支付),每年支付一次。为了表示诚意,确保承租方能够放心经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现依法作出以下保证:1.上述场地的流转(出租)已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三分之二的人数通过,拥有合法的出租权;2.上述场地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不存在抵押、出租等任何可能有碍于承租方使用的情形;3.我方将采取一切措施排除村民及其他第三方对华兴东港公司经营活动的干扰,如遇领导换届,此保证书同样有效;4.确保承租场地上水、电、暖、路的畅通,保证乙方简易性建筑及基础设施的建设;5.保证其所出租场地(含现有地上建筑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性,确保能够提供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所需的一切手续;6.由于原合同承租方姚长林与赵连喜因欠租金未交,所欠租金由华兴东港公司补交,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以后如遇国家占地补偿及其他一切事情只对华兴东港公司,不对个人。上述情况系我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特此保证!辛庄村委会加盖公章。2011年9月21日及2012年4月6日,华兴东港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辛庄村农工商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辛庄经济合作社)分别交纳租赁款40000元及13000元,共计53000元。2013年2月5日及2013年4月9日,李志明向辛庄经济合作社分别交纳承包方20000元及地租33000元。2013年10月22日,华兴东港公司向辛庄经济合作社交纳租赁款53000元。2014年12月3日,华兴东港公司向辛庄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款(2014年10月1日-2015年9月30日)承包款53000元。现因李志明自2013年起未按约定支付赵连喜对外运筹费及欠付2011-2012年对外运筹费计2.5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故产生本案诉讼。再查,涉案土地系赵连喜与第三人姚长林共同从北京市房山区窑上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窑上乡政府)承租而来。三方于1999年2月8日签署《非耕地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北京市房山区窑上乡人民政府(甲方,下同),承租方:姚长林,赵连喜(乙方,下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所属境内辛庄村非耕地(位于长韩路西侧,鲍庄村南,邻河北省涿州市原苗圃地,东至桃树林、西至南北田间道、南至大柳树路北、北至东西田间道)总计53亩租赁给乙方。乙方承租53亩非耕地,投资30万元用于养殖业,并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租赁期限为30年,自1999年2月8日始至2029年2月8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100元。从1999年2月8日至2002年2月8日交租金7000元,从2000年2月8日起至2029年租金每年为5300元整,租金一年一交。租赁期间,乙方不得随意将标的转租他人,不得随意改变经营项目。合同由三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土地所属农村集体组织窑上乡辛庄村代表张亮亦在合同上签字。涉案合作协议中涉及的土地与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为同一块土地。庭审中,就《非耕地租赁合同》约定不得转租向赵连喜进行询问,赵连喜称其转租行为经过了辛庄村委会的口头同意。就赵连喜转租行为是否经过姚长林同意进行询问,赵连喜称已给予姚长林一定补偿,姚长林已经退出。李志明称当时签合作协议时,赵连喜称姚长林已经去世,故而单独与赵连喜签署的合作协议。姚长林表示接到法院诉状时才知道赵连喜把这块地租给李志明了。但认为既然是租地,姚长林也应该享有一半的权益。该院审判人员亦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科调查核实涉案土地现状性质为耕地、部分设施农用地及建设用地。规划性质为基本农田、一般农用地。土地权属归农村集体组织窑上乡辛庄村,未有办理土地证。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审判人员亦到涉案土地现场查勘,涉案土地现状为部分耕地,部分养殖,部分建设了房屋。李志明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部分树木及农作物。另赵连喜与姚长林均非窑上乡辛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华兴东港公司为李志明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赵连喜提供的《合作协议》、《非耕地租赁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华兴东港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李志明提交的《合作协议》、2份收据、5张票据、保证书及违章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第二、涉案合作协议的效力;第三、本案合作协议能否解除。该院将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我国法律禁止土地所有权的转让,但允许将土地使用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依法流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故本案中赵连喜与第三人姚长林与北京市房山区窑上乡人民政府签署的《非耕地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其实质应为土地承包合同。因赵连喜与姚长林均非窑上乡辛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二人与窑上乡政府签署的《非耕地租赁合同》获得的承包经营权并非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但从赵连喜与李志明签署的合作协议来看,赵连喜以土地出资,折股20%,从合同意思表示来看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双方所约定的合作项目并未实际设立,赵连喜亦未参与实际经营,而采取向李志明收取租金的形式亦即合同约定的对外运筹费履行合同。李志明亦实际向赵连喜交纳租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依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他人经营而签订的合同。从本案合同履行来看,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即从双方合作协议意思表示来看为入股,而实际履行中为出租。正如李志明所抗辩的本案系名为合作实为租赁。故该院对李志明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本案赵连喜所用来出租的土地系其同第三人姚长林从发包方窑上乡政府承包而来,三方于1999年2月8日签署《非耕地租赁合同》,土地所属农村集体组织窑上乡辛庄村代表张亮亦在该合同上签字。一方面,虽《非耕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赵连喜不得转租,但通过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辛庄村委会对于涉案土地赵连喜已经转租给李志明一事已经明知,且实际向李志明收取租金,应视为辛庄村委会对于转租行为不持异议。另一方面,虽然涉案合作协议由赵连喜与李志明双方签署,姚长林未参与其中,但庭审中姚长林表示既然是租地,其亦应该享有一半的权益。故应视姚长林对于赵连喜之转租行为进行了追认。关于姚长林与赵连喜收益分配一事,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在此不作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因李志明在涉案土地上已经实际经营,亦向辛庄经济合作社交纳租金,涉案土地有效利用,辛庄经济合作社亦获得相应利益。李志明亦在场地种植大量树木及农作物。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角度,该院认为赵连喜与李志明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三、本案合作协议能否解除鉴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签署协议自当遵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赵连喜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赵连喜认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共同经营,赵连喜以土地出资折股10%。现养殖场未成立,合作目的不能实现,且李志明未按约定给付相关费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合作协议应予解除。李志明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据此该院审判人员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就合作协议是否满足法定解除条件及是否尚具有可履行性作出认定。一方面,从合作协议签署的内容来看,赵连喜不参与实际经营,签署合作协议的目的在于将土地转租,每年收取固定的运筹费用。实际履行中,李志明向赵连喜支付租金,且按照双方约定向辛庄经济合作社交纳涉案土地承包费用。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李志明未按约定于2013年支付赵连喜2013、2014年度的租赁费用。本案受理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庭审中,李志明表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因本案诉讼争议导致李志明尚未支付租赁费用并不足以致使赵连喜因转租行为获取利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不能动辄行使解除权,应当给予李志明一定的考察期限;另一方面,考虑到李志明已经在涉案土地上实际经营,涉案土地有效利用,各方均能获得相应利益,涉案合作协议尚不满足解除的法定要件。故该院对赵连喜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作协议应继续履行,李志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用。依据2012年4月20日收据,双方协商每年租金每年5.5万元,大队涨了地租由李志明交纳的约定,现李志明欠付赵连喜2013-2014年两年租赁费11万元,2015-2016两年租赁费11万元未付,赵连喜有权要求李志明予以支付。同时,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租赁费用每两年支付一次,次2月8日前支付,现李志明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现赵连喜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李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连喜租赁费2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各以11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3年2月9日及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赵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赵连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的年租金为5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作协议》约定李志明每年向赵连喜支付80000元对外运筹费用,该费用每两年支付一次,李志明应于协议签订时支付2011年、2012年的公司对外运筹费用160000元。但前述协议签订后,李志明仅向赵连喜支付2011年、2012年对外运筹费用135000元,尚欠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年租金为55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变更土地租金属于合同重大事项的变更,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或在原协议中加入补正条款加以约定。一审法院仅凭李志明出示的收据上注明的“租金减少到五万五千元,以后都按照这个标准支付”认定双方变更了租金不当。赵连喜自始至终只出具过一张135000元的收据,并未就变更土地租金与李志明进行过协商。二、李志明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解除《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李志明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年内投资300万至500万元建养殖场,即至2014年4月养殖场应该建成,但时至今日,不但养殖场未建成,连约定的投资款300-500万元也未到位,甚至连土地租金至今还欠345000元。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赵连喜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志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李志明与赵连喜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在于李志明可以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正常的经营。根据双方的约定,赵连喜应负责协调李志明与土地所有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的关系,保证李志明可以合法使用土地经营。但在合作期内赵连喜并未向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辛庄村经济合作社按期缴纳租金,导致李志明在使用过程中,被土地所有人采取断水、断电、断路的措施,严重影响了李志明的正常经营。一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明《合作协议》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那么李志明在赵连喜未向土地所有人缴纳租金的情况下,为了《合作协议》的顺利履行,代赵连喜向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缴纳了土地租金。因此所缴纳的款项应在李志明向赵连喜支付的租金中扣除。二、一审法院判决李志明向赵连喜支付2013年-2016年的租赁费220000元,但实际上李志明已经向赵连喜支付了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租赁费55000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志明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4月20日的收据,证明李志明向赵连喜支付了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租金55000元;2、委托书,证明姚长林出具过对赵连喜的授权。第三人姚长林述称,姚长林应该享有一半的租地收入。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期间,赵连喜认可李志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出具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以及2012年4月20日的收据的真实性。其中2011年4月21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志明交赵连喜土地租金(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捌万元整。收款人赵连喜,交款人李志明”。2012年4月20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志明交赵连喜土地租金(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伍万伍仟元整。经协商每年租金从捌万元减贰万伍仟元,以后租金每年伍万伍仟元正,因为办照没出任何手续,大队涨了地租由李志明交。收款人赵连喜,交款人李志明”。二审期间,李志明称前述收据中除了“李志明”签名以外,其余的手写文字均为赵连喜书写,前述收据系赵连喜开具给李志明的,收据簿是赵连喜的;赵连喜称前述收据中除了“赵连喜”的签名以外,其余的文字均为李志明书写,收据簿是李志明的。一审期间,赵连喜称以后的租金是按55000元计算,是为了继续履行,为了让对方尽快给钱,赵连喜同意降低,但是李志明仍然未给。一审期间,姚长林称其不清楚赵连喜将土地租给了李志明,但既然是租地,姚长林应该享有一半的收益。一审期间,李志明称其向赵连喜支付了2年的对外运筹费用,后来的交给了辛庄村。李志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4月20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志明交赵连喜土地租金(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伍万伍仟元正。收款人赵连喜,交款人李志明”。赵连喜称前述收据上的赵连喜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未收到该55000元,并且2012年4月20日的收据上的“经协商每年租金从捌万元减贰万伍仟元,以后租金每年伍万伍仟元正,因为办照没出任何手续,大队涨了地租由李志明交”系李志明事后自行补记的。李志明称该55000元系其在自己车里使用现金一次性交给的赵连喜。二审期间,赵连喜称其向辛庄村委会交租金至2011年2月8日,该日以后的没有交,因为租金涨了,赵连喜交不起;2012年2月份辛庄村委会告诉赵连喜租金涨完了,辛庄村委会称不能不要李志明交的53000元,而要赵连喜交的5300元。李志明称赵连喜自2010年2月8日起未再向辛庄村委会交纳租金,赵连喜曾于2010年2月份打电话要求交租金,但是辛庄村委不收其租金,因为辛庄村委会要涨租金。二审期间,李志明称其与赵连喜之间《合作协议》的性质为租赁关系,赵连喜称不是租赁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李志明二审期间提交的授权书复印件的内容为:“委托人姚长林,被委托人赵连喜,关于房山区琉璃河镇辛庄村承租的五十三亩土地一事,特作如下委托:现委托赵连喜打下家合作和投资,目前我们二人没有资金,本人自愿退出(房山区琉璃河镇辛庄村承租的五十三亩土地)的经营、管理事宜。委托人:姚长林,被委托人:赵连喜。2010年3月10日”。赵连喜与姚长林均否认前述授权书上的“赵连喜”与“姚长林”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二审期间,赵连喜明确其诉讼中请求345000元的构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的租金320000元(每年80000元)再加上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尚欠的25000元租金。二审期间,李志明称其赵连喜签订《合作协议》时,赵连喜向其出示了《非土耕地租赁合同》,赵连喜向辛庄村交纳的租金是按100元每亩的标准交纳,其约定向赵连喜支付80000元,该80000元是李志明自己给赵连喜的,赵连喜如何使用其不管。一审期间,赵连喜称赵连喜在合作项目中占有10%的股份,如果双方在合作中有收益,赵连喜应该享有10%,如果合作期间产生损失,应当由李志明承担。李志明称应该双方承担,但是约定由李志明承担。李志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由于赵连喜租赁的我村委会南53亩非耕地未按约定上交地租,2011年8月李志明在租地内砌围墙时,遭到村民抢砖行为,十多万砖后经镇派出所协调处理:抢砖是由赵连喜未交地租引起,造成李志明在砌围墙时遭村民抢砖,损失砖款壹万玖仟元,此部分费用应由辛庄村村委会承担。考虑到村委会有实际困难,后经我村委会与李志明多次协商,壹万玖仟元砖款由李志明代为村委会支付。自此,地租租赁费每年53000元由李志明按合同约定支付,53亩非耕地租赁方属李志明”。李志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辛庄村村委员会于2012年4月3日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本村委会与贵公司华兴东港公司就承租我村53亩土地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承租土地上,先前存在的承租方为姚长林和赵连喜的合同,因承租方长期拖欠租金,该合同由辛庄村委会于2012年3月30日向姚长林和赵连喜解除并终止履行。因此,从2012年3月30日至2029年2月8日辛庄村委会将上述土地及地上物出租于华兴东港公司。辛庄村委会保证华兴东港公司对承租土地及地上物经营使用的合法性。……本保证书作为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所签署的有关本保证书所涉及的53亩土地承租事宜的保证书的补充、完善。两份保证书的有关条款作为双方保证书的组成部分,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告知姚长林:“鉴于你系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不予处理,你方可就与赵连喜的纠纷事宜另行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赵连喜(出租方)与李志明(承租方)因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的认定尚需进一步审查确定。《合作协议》约定赵连喜以涉案的53亩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李志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的“证明”中明确涉案的53亩土地的租赁方为李志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的“证明”明确53亩土地的租赁方为华兴东港公司(李志明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3日的“保证书”中明确由于姚长林和赵连喜长期拖欠租金,《非耕地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3月30日解除,涉案的53亩土地在2012年3月30日至2029年2月8日期间已由辛庄村委出租于华星东港公司。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对《非耕地租赁合同》是否解除进行审查,以认定李志明经营涉案的53亩土地的基础是《合作协议》,还是辛庄村委会与李志明之间的合同关系。此外,姚长林与赵连喜共同作为《非耕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姚长林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如果赵连喜与李志明之间属于租地关系,其应该享有一半的收益,因此,姚长林并非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程序有误,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梁 睿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依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