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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包水忠与嘉兴市港区嘉诚劳务队、嘉兴市斯迈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水忠,嘉兴市港区嘉诚劳务队,嘉兴市斯迈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天化学(嘉兴)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包水忠。委托代理人:钱万平,浙江钱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港区嘉诚劳务队。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雅山新区第*期**号。代表人:包国明。委托代理人:任云原,平湖市乍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市斯迈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天妃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乐天化学(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港区平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金荣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包水忠与被告嘉兴市港区嘉诚劳务队(��下简称嘉诚劳务队)、嘉兴市斯迈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尔公司)、乐天化学(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万平、被告嘉诚劳务队的委托代理人任云原、被告斯迈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辉、被告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嘉兴市港区嘉诚劳务队工作。2014年4月19日14时,原告和吴某被派遣到被告乐天化学(嘉兴)有限公司装货,叉车司机突然倒车,导致原告跌倒在地,医院诊断为根骨骨折。叉车司机受被告嘉兴市斯迈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59097.02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280507.52元。被告嘉诚劳务队辩称:原告的伤是第三人造成的,并不是嘉诚劳务队造成的,我们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也太高。我们已经垫付8500元,原告应该返还被告。被告斯迈尔公司辩称:我们不是劳务承担者,也不是劳务提供者,跟我们没关系。原告自己有责任,而且赔偿金额太大,总之跟我们没有关系。被告乐天公司辩称:我们跟被告嘉诚劳务队与被告斯迈尔公司都签订的合同,将服务承包,我们无需承担赔偿。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出院诊断原告为根骨骨折、皮肤挫伤。证据2、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就医记录册1份、苏州市闵石生骨伤科诊所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3、汽车与出租车发票103份,证明原告为医疗花费了车费3910元。证据4、医药费发票52份,证明原告花费了医药费7401.02元。证据5、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包国明承认原告每月工资五、六千元。证据6、庭审记录1份,证明被告包国明确认是他电话通知原告来装卸货物。证据7、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证据8.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及医疗费366元。被告嘉诚劳务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4、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跟伤残鉴定不一致,而且跟嘉诚劳务队也没有关系,是他自己掉下来的。对证据3有异议,出租���没有日期,看不出是原告为了治疗的花费。对证据5录音有异议,原告是偷录的,偷录的人已经被公安局抓走,证据不是合法取得。对证据6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跟本案原告所说每月工资五六千有异议,因为原告不是固定做工的。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伤不是嘉诚劳务队错误造成的。被告斯迈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出院记录有异议,还有××例证明力不够。对证据3汽车发票有异议。对证据7鉴定意见说伤是车祸原因引起有异议。对证据5工资收入有异议,他每月收入没有五、六千元。被告乐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嘉诚劳务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是劳务关系,且录音光盘证据没有被采纳。原告与被告斯迈尔公司、乐天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斯迈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证人赵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上班喝酒,我公司员工没有违规操作。证据2、证人曾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违规操作,上班喝酒。证据3、原告诊疗记录1份,证明原告未采取安全措施。证据4、原告谈话录音文字材料1份,证明原告未采取安全措施。证据5、社保证明1份,证明斯迈尔公司管理规范。证据6、管理制度1份,证明斯迈尔公司管理规范证据7、安全早会记录1份,证明斯迈尔公司管理规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不然证人证言没有效力。对证据3证明高度超过2米,没有权威机构证明,没有效力。对证据4录音摘要被告斯迈尔公司说过是金玉平非法录制,可是被告斯迈尔公司也在提供。对证据5、6、7我们认为跟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嘉诚劳务队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证人出庭,对证据效力有异议。对证据3与证据4有异议。证据5、6、7跟本案无关。被告乐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斯迈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6、7的公司内部管理我们有看���,证据5的社保证明他们有提供给我们。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乐天公司举证如下:服务合同2份,证明原告跟我们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与被告嘉诚劳务队、斯迈尔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吴某出庭。吴某在当庭作证时陈述:我是嘉诚劳务队的,与原告一起装货。原告的一只脚在叉车托盘上,一只脚搭在货车上,叉车倒车导致原告跌落在地受伤。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被告斯迈尔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两证人均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斯迈尔公司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力较弱;被告斯迈尔公司提供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被告斯迈尔公司提供的证据5、6、7均系单方制作,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乐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常接受被告嘉诚劳务队安排的劳务工作。赵某是被告斯迈尔公司的员工,为叉车司机。被告嘉诚劳务队与被告斯迈尔公司承接被告乐天公司的货物装卸搬运工作。2014年4月19日,被告嘉诚劳务队安排原告和吴某、被告斯迈尔有限公司安排叉车司机赵某到被告乐天公司装货。下午14时左右,原告一只脚站在叉车上,另一只脚站在货车上装货。叉车司机赵某倒车,导致原告跌落在地受伤。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足弓结构轻度破坏,属十级���残;建议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另查明,被告嘉诚劳务队已经支付给原告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主体与责任比例的确定。本案中,原告由被告斯迈尔公司召集,最终的工钱由被告嘉诚劳务队结算并由其进行发放,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嘉诚劳务队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在搬运过程中一只脚站在叉车上,另一只脚站在货车上装货,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落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赵某作为叉车司机,在货物搬运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摔落受伤,存在过错,因赵某是被告斯迈尔公司的员工,是履职行为,故由被告斯迈尔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嘉诚劳务队承接被告乐天公司的货物搬运工作,但被告嘉诚劳务队派出人员后,未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与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乐天公司将货物搬运工作交给被告嘉诚劳务队与被告斯迈尔公司,被告嘉诚劳务队与被告斯迈尔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叉车司机赵某亦拥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与具有相应的技能,被告乐天公司在选任方面并无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法律事实,被告嘉诚劳务队与被告斯迈尔公司各自承担按份赔偿责任,非连带责任。根据原告、被告嘉诚劳务队与被告斯迈尔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嘉诚劳务队负担40%,由被告斯迈尔公司负担40%,原告负担20%。至于原告受到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14525.06元(含被告嘉诚劳务队垫付的医药费6798.04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营养期90日,为2700��;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司法鉴定建议的护理期90日/1人,参照每日106元的标准,为9054元;关于误工费,参照每日106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180日,故误工费为1908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土地经营承包权已经被政府征用,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与伤残等级,为8078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损失1300元;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3445.06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嘉诚劳务队负担40%,即53778元;由被告斯迈尔公司负担40%,即53778元。被告嘉诚劳务队已经支付给原告7500元,此款在被告嘉诚劳务队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嘉诚劳务队尚应支付原告4627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港区嘉诚劳务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水忠46278元;二、被告嘉兴市斯迈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水忠53778元;三、驳回原告包水忠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嘉兴市港区嘉诚劳务队负担239元,被告嘉兴市斯迈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元,原告包水忠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