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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贵州黔力重工有限公司与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黔力重工有限公司,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110号原告贵州黔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定县昌明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5706666-8。法定代表人倪孝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丽娟,女,布依族,1986年12月18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系原告员工。被告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室。注册号:520115000103878。法定代表人吴国美,公司总经理。原告贵州黔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力公司)诉被告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鸿、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黔力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从事塔吊及其构件加工、批发销售、租赁、安装、维修服务的企业法人。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贵州黔力重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台型号为5010的塔机及配重设备,货款为526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80000元定金,在2014年4月1日前付40000元,在第二台提货前付40000元,在2014年7月1日前付90000元,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90000元,在2014年12月1日前付90000元,在2015年3月底前付96000万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需按合同总金额的8%即每月420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已支付货款自动转为租金,同时,被告需按合同总价的15%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被告采购的塔机及配重设备全部交付。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底前支付完货款,但被告至今仅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吴国美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2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原、被告双方依法成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拖欠货款286000元已超过合同全部价款526000元的五分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贵州黔力重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设备并支付设备使用费即租金。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贵州黔力重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其根据《贵州黔力重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取得的2台型号为5010的塔机及配重设备,并判决被告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每月420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直至被告返还塔机及配重设备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的设备使用费为6312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0000元后,被告应支付使用费3192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腾公司未答辩。原告黔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买卖物品为2台50**型塔机及配重设备,价款526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同时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后的月租金约定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二、产品合格证、提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型号为5010的塔机及配重设备两套;三、发票、工商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根据货款金额开具发表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240000元。被告鸿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贵州黔力重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两台型号为5010的塔机及配重设备,货款共计526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80000元定金、2014年4月1日前付40000元、第二台提货前付40000元、2014年7月1日前付90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付90000元、2014年12月1日前付90000元、2015年3月底前付9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而引起诉讼,被告将承担合同总价的15%的违约金,在合同总金额未付清之前,塔机及配重设备的产权归原告,如果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则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作为塔机及配重设备租赁费,月租费按合同总额的8%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1日、5月30日在自己的仓库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亦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和2015年3月31日支付原告定金及货款共计240000元,余款286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年1月22日,本院查封了被告存放于遵义县南北镇中医院斜对面桂花停车场内的两台型号为5010的塔机及配重设备。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支付240000元后,没有继续支付余款286000元。从合同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后,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规定,被告未付款项已经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贵州黔力重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被告未付清合同总价款之前,原告出售的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因此原告交付被告的塔机及配重设备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所有权仍归原告,被告继续占有塔机及配重设备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两台型号为5010的塔机及配重设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设备使用费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月租赁费按合同总额的8%计算(526000元×8%=42080元)为每月42080元,原告最后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本院查封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塔机及备重设备的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本院查封之后,被告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再使用塔机及备重设备,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设备使用费的时间为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共19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为(42080元/月×19个月=799520元)79952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559520元,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至被告返还塔机及备重设备之日止不当,本院仅支持55952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26000元×15%=78900)7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黔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贵州黔力重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二、被告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贵州黔力重工有限公司两台型号为5010的塔机及配重设备;三、被告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力重工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五十五万九千五百二十元;四、被告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力重工有限公司违约金七万八千九百元;五、驳回原告贵州黔力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2元,财产保全费2812元,合计10084元,由被告贵州鸿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文才审 判 员  陈留龙人民陪审员  唐定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兴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