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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伟与汪建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汪建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26号原告张伟,镇江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建国,恩思萌防静电材料(镇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幢101室。负责人毛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汪建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翟国富、殷荣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汪建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汪建国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上述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苏L×××××客车为被告汪建国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6709.95元(不包含被告汪建国垫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3、营养费3465元(33元/天×105天);4、护理费13650元(130元/天×105天);5、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6、误工费37385元(300天×3738.5元/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9.4元(24966元/年×3年×10%+24966元/年×9年×10%/3×2);10、车辆损失860元;11、车辆评估费100元;合计176035.4元。本案鉴定费2360元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由被告汪建国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4元(18元/天×28天);营养费认可1575元(15元/天×105天);护理费认可6300元(6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认可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认可860元;误工费过高;原告因该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车辆评估费、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汪建国辩称:本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车损评估费100元愿意负担。本被告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本被告共计垫付了医疗费19938.23元、救护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与镇江旭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被派遣至镇江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收入3774.86元、8月份工资收入3537.83元。被告汪建国系苏L×××××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该车同时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汪建国合法持有所驾车型的驾驶证。2014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汪建国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通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子江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左侧肱骨近端骨折(粉碎性)、左侧髂骨骨折、左大腿皮肤裂伤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1日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9月23日,原告进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原告因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骨折愈合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于2015年11月2日进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6848.18元(由被告汪建国垫付医疗费19938.23元、救护车费用200元)。2016年2月23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术后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天,营养期限为105天,护理期限为105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总额为86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鉴证费100元。原告父亲张保康,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母亲朱锁娣,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原告父母居住于镇江新区大路镇宗张村十一组,共生育三个子女。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女,取名张紫晴,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原、被告各方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工资明细表、工资打卡记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36848.18元(其中被告汪建国垫付了20138.2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享有伙食补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5元(35元/天×31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415元(23元/天×105天);护理9760元(100元/天×31天+90元/天×74天);原告因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伤情及工作性质,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32000元(3200元/月×3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父母居住于农村,被扶养人张保康、朱锁娣生活费为10306.4元[(12883元/年×12年×10%×2)÷3];原告被抚养人张紫晴生活费为3744.9元[(24966元/年×3年×10%)÷2];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有车辆评损估鉴定书为证,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60元。以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6765.4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合计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电动车损失,合计86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55905.4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因该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建国垫付的医疗费20138.2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各项损失176765.48元。二、原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汪建国20138.23元。三、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283元,鉴定费236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743元,被告汪建国负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华蓉(附上诉须知及法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