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韩宝权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高维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高维彬,宋晓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681号原告韩宝权,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居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李华,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435464-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办胜利路23号。负责人丁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萨仁图雅,该公司职员。被告高维彬,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宋晓爽,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省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宝权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被告高维彬、宋晓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萨仁图雅,被告高维彬、宋晓爽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丽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权诉称,2015年12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高维彬驾驶×××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倒车至S202线70km+279m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韩宝权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将站在×××号轻型货车旁边指挥倒车的行人宋晓爽撞倒致伤,原告韩宝权与乘车人斯琴高娃、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根据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2016000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维彬、宋晓爽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韩宝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维彬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急诊治疗后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78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误工费657.30元(93.90元×7天),120急救费及车辆施救费共计3670元,以上共计12808.7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医疗费增加至9934.08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韩宝权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系退休职工,且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高维彬、宋晓爽辩称,原告韩宝权系退休职工,且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应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比例承担。原告韩宝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并证实双方的责任比例。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高维彬、宋晓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当,应重新作出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4张,以证实原告住院时间、病情、诊疗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应根据医保规定的范围审核赔偿,且需提供用药清单。被告高维彬、宋晓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无用药明细因原告受伤期间的针对治疗费用,医疗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急诊病历与住院病历能够客观、真实的证实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病情,诊疗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检查情况,本院对支出的医疗费9934.08元予以确认。3、海拉尔区天圆汽车道路交通救援服务中心票据12张,计1200元、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飚鑫商店票据9张,计90元,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车辆救援费用。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与被告高维彬、宋晓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法证实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救援车辆而产生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圆汽车道路交通救援服务中心的票据1200元属车辆施救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确认。4、机动车驾驶证,以证实原告韩宝权的准驾车型为A2D。经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与被告高维彬、宋晓爽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一份,以证实被告高维彬驾驶的×××号车辆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质证原告与被告高维彬、宋晓爽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维彬、宋晓爽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号车辆的行驶证及车辆买卖协议,以证实曹宪涛将车辆出售给被告宋晓爽,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宋晓爽。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高维彬驾驶×××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倒车至S202线70km+279m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韩宝权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将站在×××号轻型货车旁边指挥倒车的行人宋晓爽撞倒致伤,原告韩宝权与乘车人斯琴高娃、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宝权到华能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急救后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住院,共7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挫伤血肿;2、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多发腔隙性脑梗死;4、高血压病3级;5、2型糖尿病。根据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维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宋晓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过错较重,高维彬与宋晓爽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宝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斯琴高娃与王某无过错,无责任。被告高维彬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韩宝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57.30元、120急救费及车辆救援费共计3670元,以上合计14961.38元,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高维彬、宋晓爽按责任比例赔偿,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事故中原告韩宝权及乘坐人斯琴高娃、王某三人受伤,斯琴高娃已另案主张权利。原告韩宝权与斯琴高娃系夫妻,二人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分配份额均无异议。被告高维彬与被告宋晓爽系夫妻。被告高维彬驾驶的×××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曹宪涛,2012年3月10日曹宪涛将车辆出售给被告宋晓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宝权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维彬与被告宋晓爽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虽被告高维彬、宋晓爽对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的认定结果,该认定书客观的划分了双方的责任,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高维彬驾驶的×××号车辆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病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9934.08元(华能伊敏煤电公司职工医院急诊治疗费878.53元+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费9055.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其主张700元(100元/天×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657.30元,原告称从事餐饮业,并以此为依据主张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供从事该行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车辆施救费用1200元属车辆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维彬、宋晓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宝权承担次要责任,据此确定被告高维彬、宋晓爽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韩宝权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高维彬、宋晓爽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韩宝权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高维彬、宋晓爽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被告韩宝权与斯琴高娃(本次事故另一被侵权人)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分配份额无异议,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宝权医疗费3500元。被告高维彬、宋晓爽赔偿原告韩宝权医疗费4503.85元(9934.08元-3500元=6434.08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700元×70%);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生的车辆施救费840元(1200元×70%)。被告高维彬与被告宋晓爽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宝权医疗费3500元。二、被告高维彬、被告宋晓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宝权医疗费45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车辆施救费840元,共计5833.85元。被告高维彬、被告宋晓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宝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原告韩宝权负担22.76元,被告高维彬、宋晓爽负担3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伊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达格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