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41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张某系本市马宅镇王潭村华阳建材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人员。2015年12月1日早上8时50分许,因号牌为浙G×××××的水泥搅拌车故障需要维修,遂有人提出可以采用车尾顶推的方式将水泥搅拌车移动至维修工槽。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号牌为浙G×××××的水泥泵车作为动力,采用倒车方式推动由被告人杨某乙把控方向的搅拌车,期间由张某站在两车之间横握的一根泵管作推力传导,当搅拌车移动至修理棚前的小陡坡时,因泵管不慎移位,导致两车车尾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杨某甲送被害人张某前往医院救治,被告人杨某乙在现场等候处理,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4日,华阳建材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兑付赔偿款。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又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付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病历、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字[2015]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及医院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并已补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伟强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思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