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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家升与扈永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升,扈永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099号原告:刘家升,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扈永红,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刘家升诉被告扈永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升、被告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升诉称:原告弟弟刘某某与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交往期间在刘某某名下办理了POS机2台,2015年,被告与刘某某因故分手,被告拿走了POS机1台。2016年5月25日,原告因急需用钱持自己银行卡在刘某某持有的POS机欲套取现金14990元,发现该机登记在被告名下,扣除手续费后,实际到账14933.0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4933元��原告刘家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消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登记被告名下的POS机刷卡14990元的事实;2.POS机消费记录1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14933.03元的事实。被告扈永红辩称:被告收到14933.03元属实,其曾与原告弟弟刘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故分手,刘某某尚欠原告7万余元,被告认为该笔欠款属刘某某偿还所得;因该POS机系刘某某持有,此笔欠款是否属于原告被告有异议,故不同意返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与原告弟弟刘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分别以各自名义��中国农业银行办理POS机2台。后双方因故分手,双方各持有POS机1台。2016年5月25日,原告因急需用钱,便在刘某某持有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POS机刷卡14990元,扣除手续费,实际到账14933.03元。本院认为:被告扈永红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其所得系他人还款所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他人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扈永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家升14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交纳88元,由被告扈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