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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节富诉蔺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节富,蔺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54号原告郑节富,男,住浙江省江山市新塘边镇。委托代理人林俊彬,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渊,男,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郑节富诉被告蔺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节富的委托代理人林俊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节富诉称,蔺渊承包了厦门市湖里区古龙公寓6#163号915室的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粉刷、防水工程分包给郑节富。蔺渊书面承诺将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给郑节富工程款1630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郑节富请求法院判令:蔺渊支付郑节富工程款16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蔺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郑节富向蔺渊承包了“古龙公寓”6#163号915室装修工程中的泥水部分。郑节富已完成施工。2015年11月28日,蔺渊向郑节富出具“对账单”,承诺其尚欠郑节富泥水工程款16300元,将于2015年12月4日结清。郑节富未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郑节富举证的“对账单”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郑节富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双方因讼争装饰装修工程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已完工,双方已办理结算,并明确付款时间。郑节富要求蔺渊支付工程款163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蔺渊未及时付款,构成迟延履行,郑节富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蔺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节富工程款16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被告蔺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蔺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丽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