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7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左青龙与九江海扬物业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青龙,九江海扬物业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326号原告左青龙,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住星子县。被告九江海扬物业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企业非法人,地址:星子县南康镇庐阳小区。负责人查金华。委托代理人吴建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左青龙诉被告九江海扬物业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青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青龙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送粗砂,按照每立方米70元计算,被告方在庐阳小区硬化后25天之内付清所有货款,违约按2分利息算。运输事宜完毕后,2016年1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粗砂款18400元、运费860元,合计1926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尚欠1126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付清货款112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九江海扬物业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答辩称,欠款是事实,由于资金未到位,暂时无钱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粗砂,每立方米70元,被告在庐阳小区硬化场地后25天之内付清货款,违约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19260元的结算欠条,欠条载明: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尚欠1126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九江海扬物业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于2015年1月29日经星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欠条》原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左青龙与被告九江海扬物业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签订买卖粗砂的《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左青龙已履行装运交付粗砂的义务,被告九江海扬物业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作为需方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左青龙依据结算欠条要求被告九江海扬物业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支付货款11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违约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海扬物业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左青龙货款11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元,由被告九江海扬物业有限公司星子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黄 达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