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莫小桂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小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5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小桂,曾冒名胡平、胡双双、胡双真、莫兰、朱林林、朱李利、叶青,女,1979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道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7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5月10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怀孕而不执行)、2010年6月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怀孕而不执行)、2011年1月2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怀孕而不执行)、2011年2月20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怀孕而不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2011年6月2日以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6月14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8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抓获并羁押,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徐沁雅,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小桂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小桂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沁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莫小桂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某街道某路某号某快餐店某楼,窃得王某及其女友放于身边凳子上电脑包1只,内有笔记本电脑1台。被窃财物共计价值30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莫小桂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同时认定被告人莫小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莫小桂予以惩处。被告人莫小桂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徐沁雅提出:本案赃物已追回,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莫小桂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莫小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莫小桂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某街道某路某号某快餐店某楼,窃得王某放于身边凳子上电脑包1只,包内有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所窃财物共计价值3060元。被告人莫小桂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莫小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作案的经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莫小桂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符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6)上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小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小桂有盗窃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小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莫小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沁雅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莫小桂在前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小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内,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扣除先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折抵的刑期一个月一日及暂予以监外执行的刑期一年,至202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莫红强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