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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蒋惠忠与林谦永、林飞国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惠忠,林谦永,林飞国,舟山汇航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522号原告:蒋惠忠,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乐荷珠,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系原告蒋惠忠配偶。被告:林谦永,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林飞国,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舟山汇航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后沙头中心渔港办公楼***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58624106。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琦,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佟奕,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惠忠为与被告林谦永、林飞国、舟山汇航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航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惠忠的委托代理人乐荷珠,被告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佟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谦永、林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惠忠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林谦永,在“汇航127”船任大副,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7500元。2015年6月16日,林谦永确认尚欠原告7500元工资未付,并出具欠条。该款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林谦永支付蒋惠忠船员工资75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蒋惠忠就前述工资及利息给付请求对林谦永、林飞国、汇航公司共有的“汇航127”船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林谦永未答辩。被告林飞国未答辩。被告汇航公司答辩称:“汇航127”船仅挂靠于汇航公司名下,其并未参与实际经营,对船舶所涉债务并不清楚。需查证林谦永拖欠蒋惠忠工资款属实,才能确认该工资给付请求就“汇航127”船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蒋惠忠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拟证明林谦永拖欠蒋惠忠船员工资的事实。2、船员服务簿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6日,蒋惠忠在“汇航127”船任大副。3、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汇航127”船登记为三被告按份共有。对原告蒋惠忠提供的证据,被告汇航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欠条系林谦永本人出具,故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林谦永、林飞国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蒋惠忠提供的证据1、2均为原件,并能印证原告诉称事实,可予确认。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与(2016)浙72民初87号一案中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亦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林谦永雇佣原告蒋惠忠到“汇航127”船任大副。2015年6月16日,林谦永向蒋惠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船员蒋惠忠2014年12月份工资7500元,并在落款处加盖“汇航127”船船章。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汇航127”船登记为汇航公司、林谦永、林飞国三被告按份共有。本院认为:蒋惠忠受雇于林谦永到“汇航127”船工作,双方形成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应予确认。现蒋惠忠依约提供了劳务,而林谦永未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除需继续履行付款责任外,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蒋惠忠要求林谦永支付船员工资75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算。蒋惠忠的工资给付请求自产生之日至起诉时未满1年,故对其要求确认前述工资给付请求对“汇航127”船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汇航公司虽然对欠款事实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谦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蒋惠忠船员工资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告蒋惠忠就前述工资及利息给付请求对被告林谦永、林飞国、舟山汇航海运有限公司共有的“汇航127”船具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林谦永、林飞国、舟山汇航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钦媛代理审判员  刘啸晨代理审判员  姚妮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宣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