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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0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贝明与朱小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贝明,朱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001-1号申请执行人黄贝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阳,江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小勇。申请执行人黄贝明与被执行人朱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33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朱小勇尚欠申请执行人黄贝明借款合计人民币450000元,被执行人朱小勇于2016年1月3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执行人朱小勇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执行人朱小勇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执行人朱小勇自2017年起至2019年止分别于每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如被执行人朱小勇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黄贝明可以全部剩余款项一并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25元,由申请执行人黄贝明承担人民币2025元,被执行人朱小勇承担人民币2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朱小勇应负担部分于2016年1月3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2016年1月7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1月19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1月6日、2016年6月1日,本院依职权两次通过执行司法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另2016年1月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提供的财产线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开发区支行的两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苏陈支行的一处银行存款账户,但该三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时余额均较小,均不超过5元。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并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黄贝明,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下落,并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虽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三处银行存款账户,但该三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时余额均较小,不具备扣划条件。今后,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冻结上述银行账户,可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申请,否则造成的相关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现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33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