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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与全永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全永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22民初1358号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法定代表人:鞠连波,系该行行长。被告:全永峰,现住吉林省农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诉被告全永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56.43元由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负担,减半收取。代理审判员  王振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