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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656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祥彬,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金涛,系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彬、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1月18日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2014年农历4月16日,被告撇下未满周岁的女儿离家出走,期间对女儿及家庭不闻不问,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情况,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所承担的抚养费,并可让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叶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尚可,夫妻间偶尔吵架也是正常,且被告并无离家出走,被告当时因患有××回娘家调养,后原告母亲更换门锁致使被告无法回家,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要求孩子能随被告生活,而且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叶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要求对孩子的抚养权,本院考虑到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抚养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决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和原、被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且原告自愿表示可适当降低被告所承担的抚养费并可分期支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赵某甲生活,被告叶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4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48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如被告叶某未按上述第二项确定义务履行,逾期一期不履行支付义务,则被告叶某可就已到期应付的抚养费以及之后未到期三年的抚养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后抚养费的执行依此类推。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彭高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