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虚构其有能力找关系办理驾驶证,后从网上购买伪造的驾驶证,骗取被害人韩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尹某、胡某的证言,快递单据,退赃单据,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说明函,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驾驶证、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