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济南高展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叶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高展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叶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济南高展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组织机构代码:69745836-0。法定代表人谭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文,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叶永,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济南高展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3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8月30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载机使用费17.2万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原告为甲方(卖方),被告为乙方(买方)。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于2014年4月24日购买甲方德工牌装载机1台,车号为DZL956006323,总价30万元。2、付款方式及期限:首付款3万元;手续费及公证费共计3000元,剩余车款及费用为273000元,无利息;剩余车款分8个月付清,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前七个月每月还款3.4万元,最后一个月还款3.5万元;每月20日前付款,逾期每月加收5‰手续费。3、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本协议规定的车辆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转让或抵债等。如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付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协议规定的车辆设备以抵欠款,不退回前付款,不足部分甲方可继续向乙方追缴欠款,乙方必须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乙方到期既不能付清货款又不能交回��购车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及欠款条各1份,确认收到涉案设备、欠原告装载机车款273000元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97000元(含3万元首付款),余款206000元至今未付。涉案装载机,原告已经取回。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以20.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取,以3万元为限。关于使用费,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参照山东省台班费标准,涉案装载机斗容量3立方米,按每日1033.53元减去燃料动力费546.53元计487.53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共247天计算,扣除已付的9.7万元,为17.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装载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涉案设备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24%的年利率计取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取回涉案装载机,故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高展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叶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高展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三、被告叶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高展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装载机使用费8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0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刘 琪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