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建民与次仁拥措、拉萨市旅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民,次仁拥措,拉萨市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民,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委托代理人王燕,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次仁拥措,女,1968年7月1日出生,藏族,经商,西藏昌都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委托代理人珍吉,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市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徐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挺,男,1971年11月6日,汉族,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上诉人徐建民与被上诉人次仁拥措、被上诉人拉萨市旅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晓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格珠、审判员魏文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上诉人次仁拥措及其委托代理人珍吉、被上诉人拉萨市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次仁拥措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徐建民以单位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2月23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约定利息为每月3%,该借条由徐建民签字并加盖被告拉萨市旅游公司的印章。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一直催收未果,于2015年3月10日,被告徐建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在2015年5月31日全部还清借款350000元及利息188000元,如被告未还清则按每月10%的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及利息共计538000元;二、二被告连带支付538000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193680元;三、二被告连带支付本案诉讼费。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工商信息一份,拉国资发[2007]93号文件复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承诺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相关利息的事实。拉萨市旅游有限公司��称,公司于2009年8月8日改制成现在的拉萨市旅游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核对后不属于公司借贷,被告徐建民的借贷行为实属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徐建民辩称,原告的诉讼系虚假诉讼,双方并未实际存在350000元的借款,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五份,收据五份、收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偿还215000元;二、银行卡存款凭条二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五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23000元本金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徐建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次仁拥措处现金¥350000元正。(叁拾伍万元整),借期6个月:即2011.8.24日至2012年2月23止。如到期不能归还徐建民将向次仁拥措支付003%的利息。望徐建民能够自觉遵守。”借条落款处有被告徐建民的签字捺印,拉萨市旅游公司在日期处加盖了公章。2015年3月10日,被告徐建民向原告出具承诺:“本人于2012年2月23日从次仁拥措处借的35万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连本加息538000元,现徐建民与次仁拥措达成538000元与2015年5月31日全部还清,若徐建民不能按时还清,按每月538000元以10%的利息计算(每月利息为53800元)。”经双方确认,借条中载明的利息003%,为每月3%,被告徐建民已向原告偿还23000元。另查明,2009年8月7日拉萨市旅游公司经企业改制后成立为拉萨市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建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建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院予以确认。依据借条及承诺书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拉萨市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民为共同借款人,首先拉萨市旅游公司经企业改制后于2009年8月7日成立为拉萨市旅游有限公司,借条加盖的印章为拉萨市旅游公司,该主体已不存在,其次借条是在2011年8月24日出具,是在拉萨市旅游公司改制后才出具的,因此仅凭拉萨市旅游公司印章并不能证明被告拉萨市旅游有限公司系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本院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仅为被告徐建民。原告向被告徐建民借款350000元,被告徐建民对此出具了借条,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徐建民辩称,双方借款的本金并没有350000元,出具承诺系被胁迫,但对此并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承诺要求被告支付538000元,其中包括350000元本金��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88000元,首先原告向被告徐建民借款350000元,被告徐建民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故对该项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每月3%,但原被告在承诺中自行将该期间产生的本息约定为538000元,扣除本金350000元,利息为188000元,被告徐建民主张已偿还178000元本金,并向本院递交收条、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予以证明,对于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中载明的共计2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收条、收据的落款处均为藏文次措,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并称本人不会写字,上述收条、收据均不是其出具的,从未收到收据、收条上载明的任何款项,被告徐建民对收条、收据上原告的签名提出鉴定申请,经审核本院予以同意,并给予了被告徐建民提供鉴定样本的时间,但���告徐建民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仅确认被告徐建民已还款23000元,关于该笔还款的用途,原告称均为利息,被告徐建民称均为本金,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亦为先息后本,故本院在确定该23000元的用途时,现扣减利息,剩余部分为本金。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88000元,已将被告徐建民偿还的23000元予以扣减,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188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民支付538000元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38000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193680元的诉请,因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对于借条上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进行了重新结算为5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徐建民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为193680元,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24%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开庭之日2016年4月19日止,经本院核算为110828元。[计算方式为:538000元×24%÷12个月×10个月+538000元×24%÷360天×9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仅支持1108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次仁拥措偿还538000元。二、被告徐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次仁拥措支付利息110828元。三、驳回原告次仁拥措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徐建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已实际履行,未查清35万元形成的原因,对于是否履行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证明向被上诉人偿还过借款款项的收据收条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因被上诉人拒绝妨碍了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将样本取证责任完全转嫁给上诉人,未采纳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故请求判令: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承担。针对上诉人徐建民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次仁拥措答辩称:一、借条和承诺书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二、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计算,且未超出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出对收据收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是同意的,没能作鉴定的原因是上诉人未能提供比对样本,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拉萨市旅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徐建民的借款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二、拉萨市旅游公司已于2009年8月7日改制成立为拉萨市旅游有限公司,不认可双方借条上已作废的拉萨市旅游公司的印章。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建民向被上诉人次仁拥措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双方均予认可,原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且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主张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被上诉人已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了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35万元借款形成原因与认定事实不符和上诉人未履行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对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已实际履行,未查清35万元形成的原因,对于是否履行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对收据收条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收条除了收款人的藏文署名外,其余内容均由上诉人书写,收款人的藏文署名均为“次措”,亦无收款人的手印,无法依据该收据收条上的收款人藏文署名确认收款人就是本案被上诉人次仁拥措,另上诉人称该收条收据中的偿还款项均是现金支付,上诉人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所��原审法院在未对该收条收据作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示公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未提起上诉的本案其他事实,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1116.8元(上诉人徐建民已预交),由上诉人徐建民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雯审判员 魏文瑞审判员 格 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