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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坤媛诉张浩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媛,张浩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891号原告王坤媛,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婉婷,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晨,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原告王坤媛与被告张浩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杜玮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媛的委托代理人刘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后分手。双方交往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分多次借予被告款项,被告并擅自使用原告的招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及通过花呗进行套现或消费。此外,被告还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获取贷款。上述信用卡欠款及贷款始终由原告负责还款。后被告陆续还款43000元。双方分手时,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剩余欠款进行了确认。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58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张浩晨身份证号×××向王坤媛借款225869元整。明细如下:光大银行7221元整,招商银行5450元整,广发银行17376元整,花呗6815元整;贷款待还金额91029元整;借款(个人)97978元整。”因张浩晨未能还款,故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出具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花呗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用卡对账单、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还款计算表,以佐证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25869元及明细的构成。根据以上证据材料显示,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以微信支付方式交付被告18000元,以支付宝支付方式交付被告111500元。原告并称其于该期间内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账户计14800元;被告使用原告的招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分别刷卡消费11070元、19300元、38150元,均由原告负责还款;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使用原告支付宝花呗账户透支消费10000元,由原告负责还款;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以原告名义在恒易融平台上借款并签订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获得50000元,借款期数36个月,分期还款本息合计91029.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花呗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用卡对账单、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还款计算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并能够举证证明借款的具体构成,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坤媛借款二十二万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浩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杜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