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素芬、宋恒等与李争宾、冯祥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争宾,张素芬,宋恒,宋强,冯祥国,新乡县七里营镇李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争宾,男。委托代理人刘家坤,新乡县148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芬,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恒,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强,男。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祥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李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戚久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争宾与被上诉人张素芬、宋恒、宋强、冯祥国、新乡县七里营镇李台村村民委员会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新民初字第86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争宾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争宾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争宾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59元,减半收取1397.80元,由李争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王玉梅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