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一审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178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羁押,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5日因本案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6)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女朋友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客运站,乘坐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大良街道绿田路,途中张某让陈某开快一点,陈某没有理会,当晚张某喝了酒,便很不高兴。当出租车行驶至大良街道文秀路嘉信城市花园附近路段时,张某从后座勒住被害人陈某的脖子,并要求陈某停车。停车后陈某下车,张某追打陈某,陈某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张某追上并殴打陈某的面部,接着陈某拿出手机准备报警,张某就抢过手机并将手机摔在地上。之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在大良街道钟楼公园附近被民警抓获。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另四肢有多处擦伤,陈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本案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过,其被执行过的行政拘留期限应折抵其相应的刑期。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郑丁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