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90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惜颜诉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惜颜,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民初99号原告唐惜颜委托代理人王森穆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奎安原告唐惜颜诉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佰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惜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穆、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新兴矿井下工作,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在井下工作时右手腕受伤,2011年12月19日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8日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19.28元,原告复工后因右手腕疼痛不止无法继续工作,回家休养,直到2015年11月24日才知道被告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在档案室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相关文件交给原告,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单位拖延不给。原告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2589.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事项已超过《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11502.24元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由于原告人自“十级伤残”结论作出后,在应该回原单位上班的情况下而没有上班并长期旷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故被予以解除劳动关系,正是因为原告人直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之规定而被解除其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此项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在已超过法定时效的前提下,又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接受。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先行申请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属于合法诉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上述二份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新兴矿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文件1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和7月29日被告做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法送达,仅以文件的形式在被告单位内部下发。2015年11月24日原告到单位去询问时,给的是复印件,后加盖的公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因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除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4、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册1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9月1日参加工作至2014年7月被除名。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5、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前平均工资为1917.04元。伤残补助金13419.28元已领取完毕。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6、工伤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受伤,2011年12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2012年6月8日原告被劳鉴为伤残十级。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以上证据4、5、6、7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连续三个月没上班,所以被除名。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除名依据不充分,原告本身是工伤,是在休息恢复期间。该份证据虽原告质证有异议,庭审中询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伤后已经复工,是复工后原告称因伤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仅向代办班长口头请假,但未明确请假的期限,也未要求单位为其调还工作,未上班达三个月之久,故被告证明的问题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在井下工作时右手腕受伤,2011年12月19日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8日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19.28元。原告复工后自2014年5月连续三个月未上班,被告单位于2014年7月2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未果,又于2015年12月17日原告到七台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七台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经济补偿金纠纷,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复工后因连续三个月矿工被单位除名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系因受工伤后不能够再从事原来的工作,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于工伤造成的身体伤残对原告日后的工作生活可能带来诸多困难,而对原告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惜颜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585.20元(1917.04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02.24元(1917.04元6个月),两项合计21087.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佰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