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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训宝、李春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训宝,李春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训宝,无业。1998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春河,无业。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训宝、李春河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2016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红、胡治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训宝、李春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张训宝、李春河先后窜至天津市、山东省济南市、滨州市、济阳县、商河县、乐陵市、庆云县盗窃作案10起,涉案价值共计73494元。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春河、张训宝行至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村,将王某甲停放在该村过道内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30568元。2、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春河、张训宝行至济阳县济阳镇,将王某乙停放在健康街中段的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上的悬挂的一副鲁A×××××车牌盗走,将车内行车证盗走。3、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春河、张训宝行至商河县郑路镇展家村,将停放在展家村水坝旁一蔬菜大棚旁边的一辆深蓝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00元。4、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训宝、李春河行至乐陵市五合小区,将一辆奇瑞牌汽车玻璃撬开,把车内佛珠、佛像、车载MP3等物品盗走,后将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5、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训宝、李春河行至乐陵市新世纪奶牛养殖场,将养殖场内的两头奶牛盗走。经鉴定,被盗奶牛价值7100元。6、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春河、张训宝行至滨州市滨城区一小区内,将停放在该小区一楼道口的一辆白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60元。7、2015年11月4日前后,被告人李春河、张训宝行至济南市天桥区,将停放在天桥区北徐花园工地外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30633元。8、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春河、张训宝行至济南市天桥区,将曹某停放在天桥区赵庄河畔景苑28号楼东侧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上悬挂的一副鲁A×××××车牌盗走,将车内行车证盗走。9、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春河、张训宝驾驶面包车行至庆云县人民法院东侧辅路上,将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停放在此的三辆货车油箱内共53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6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训宝、李春河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张某甲、陈某、郑某、曹某、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姜某、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搜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德乐陵价鉴字〔2015〕93号、〔2016〕25号、3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车牌照片、办案说明、被盗汽车登记信息和行驶证复印件、介绍信、车辆移交手续、保险理赔手续、权益转让手续;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训宝、李春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累犯,且被告人张训宝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训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人李春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作案工具(油罐、提油机、充电机、电动机各一个,电瓶一块、油管二根、斧头、扳子各一把)依法没收。四、被告人盗窃所得尚未发还被害人的奶牛款、柴油款总计人民币九千七百三十三元,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兴明人民陪审员  杨晓辉人民陪审员  许世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