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2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富贵、马启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福贵,马启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1民初102号原告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三贝,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华,女,汉族。被告马福贵,男,回族。被告马启成,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马福贵,男,回族。原告青海省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乌兰信用社”)诉被告马福贵、马启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环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华、被告马福贵及被告马启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信用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马福贵以向民工发放工资为由与原告签订了《青海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1.07%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24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被告马福贵、马启成以位于乌兰县商业步行街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马福贵发放借款60万元,被告马福贵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30日偿还本金1500元,共计偿还本金3000元,尚欠本金59.7万元,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止尚欠利息1067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9.7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止未还利息106700元,实际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对两被告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被告马福贵辩称,对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欠原告的本金属实,不认可利息。愿意用抵押物清偿贷款及利息。被告马启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愿意用抵押物清偿贷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马福贵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青海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马福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1.07%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采用按计划偿还本金即2014年6月21日偿还20万元,2015年5月30日偿还本金40万元,付息方式按季付息。被告马福贵、马启成将其所有的位于乌兰县商业步行街的31-35号房产为该贷款设抵押担保(房权证号:乌房权证商用字第(2006)006号,土地证号:乌国用(2011)第0**号;房权证号:乌房权证商用字第(2006)008号,土地证号:乌国用(2006)第0**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马福贵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期间内被告马福贵清偿部分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经原告不断催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30日分别偿还本金1500元,共计3000元。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9.7万元;2、要求被告偿还现欠利息106700元(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共产生利息132175.8元,扣除被告已结息的25475.8元,剩余利息为1067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3、对两被告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青海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青海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抵押合同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两份、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家庭财产收入证明一份、同意抵押意见书两份、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两份、抵押人配偶承诺书两份、抵押房产价值及状况确认书两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两份、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贷款到期提示付款通知单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承诺书一份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海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乌兰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发放了60万元贷款,被告马福贵、马启成也应当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偿还部分本息,余额贷款本息借故推诿,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只认可贷款本金,不认可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马福贵尚欠原告本金59.7万元,按照约定,该笔贷款利率为11.0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被告马福贵应偿付的本金为59.7万元,利息(含罚息)计算至自2016年4月8日,原告提供的计算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确定为106700元,自2016年4月9日起的利息以59.7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11.07%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马福贵应当偿还前述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马福贵、马启成在《抵押合同》中还约定将乌兰县商业步行街31-35号商铺作为抵押担保,该房屋办理了乌房权他字第(2013)09号、010号房屋他项权证,乌兰信用社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9.7万元,支付利息1067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剩余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以59.7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11.07%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马福贵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义务,原告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乌房权他字第(2013)09号、010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7元,减半收取5418.5元,由被告马福贵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环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宗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