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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颜丽华与向吉有、陶忠爱、莫九荣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丽华,向吉有,陶忠爱,莫九荣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丽华。委托代理人秦晓平,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吉有。委托代理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忠爱。委托代理人杨文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九荣。上诉人颜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向吉有、陶忠爱、莫九荣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元月,向吉有无经营许可证,经人介绍非法购进湖南省临澧县某某厂出品的“全笛”牌笛音烟花炮等780件。向吉有于2015年元月21日送了20件“全笛”牌烟花炮至绥宁县陶忠爱、杨文炳夫妇经营的“某某超市”销售。莫九荣在过年前到陶忠爱店子以批发价购货烟花炮5件。2015年4月4日清明时,莫某甲(莫某乙之胞弟)到莫九荣的店里购买“全笛”牌笛音烟花炮2件。次日即2015年4月5日清明节,颜丽华随丈夫莫某乙等十余人同去祭祖扫墓。当天上午10时许,在扫墓祭祖时,有人将一盒笛音烟花炮摆放于坟墓上,祭祀时燃放了一盒烟花炮和鞭炮,当炮已放完,颜丽华来到坟墓碑前为曾祖母祭拜磕头,看见冥钱还没有燃完,便用棍子去挑动冥钱纸时,被射冲过来的爆竹炸伤眼睛。颜丽华受伤后,当天被送到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颜丽华(1)左眼睑炸裂伤,部分睑板断裂;(2)左眼球挫伤,并前房积血,虹膜挫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850.83元。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颜丽华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或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本案产品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一)产品有缺陷;(二)须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向吉有无证经营、非法购进“全笛”牌烟花爆竹一批,向吉有又将其中的20件以批发价销售给了陶忠爱,由陶忠爱又以批发价销售给了莫九荣。向吉有、陶忠爱、莫九荣均属于烟花爆竹产品的销售者。颜丽华在清明节扫墓祭祖时被烟花爆竹炸伤左眼,人身受到损害,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颜丽华左眼损伤是否与向吉有等人之间销售的烟花爆竹存在产品缺陷和因果关系。根据颜丽华陈述受伤过程的事实,颜丽华是在扫墓祭祖燃放烟花爆竹完了之后,走到墓碑前表示对祖宗敬意去磕头时,因用棍子挑动未燃烬的冥钱纸灰时被爆竹炸伤,颜丽华的损伤是被什么样的爆竹炸伤原因不清,损害责任不明,颜丽华认为是被向吉有等人销售的笛音烟花炮炸伤的证据不足。按举证责任分配,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事实是由于存在缺陷产品导致的结果,应当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颜丽华的损伤是被哪种炮致伤,责任不明确,根据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颜丽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伤与向吉有等人所销售的烟花爆竹有因果关系,颜丽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颜丽华要求向吉有等人承担销售产品存在缺陷的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颜丽华要求向吉有、陶忠爱、莫九荣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颜丽华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并故意篡改了颜丽华的当庭陈述,颜丽华是被“笛音雷”炸伤,不是“小炮”,“小炮”的炸伤力不可能造成颜丽华左眼睑砸裂伤、部分睑板全层断裂等严重后果。向吉有等人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并且由于缺陷产品造成颜丽华的伤害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向吉有、等人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3082.83元或者发回重审。向吉有答辩称,祭拜时燃放了小炮和笛音雷,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其左眼伤不大,如果是笛音雷横射炸伤,根据笛音雷的燃放距离和冲击力,颜丽华的左眼不止是受到伤害了;笛音雷放在祖坟后部位置高于上诉人,中间隔着一个八十公分左右的碑,因此,笛音雷不可能炸伤上诉人的左眼。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左眼不能排除被小炮炸伤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忠爱、莫九荣答辩称,同意向吉有的答辩意见。颜丽华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15年4月20日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上有莫九荣的签名,记载了燃放烟花的产品信息,如名称(喜洋洋导航笛音雷)、类别(组合烟花)、级别以及厂名、厂址等信息;现场照片两张(未提交);烟花没有炸筒。拟证实工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时,莫九荣对涉事炮火是其出售给颜丽华家的没有异议。向吉有、陶忠爱、莫九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笛音雷”是莫九荣销售的,且烟花不存在炸筒。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涉事烟花的销售者,对该证据载明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4月5日,颜丽华眼睛被炸伤后,没有及时对涉事烟花进行封存或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也没有对涉事烟花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进行鉴定。在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4月20日进行现场勘验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中,却明确了涉事烟花没有炸筒这一事实。被横冲的烟花炸伤,只有颜丽华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单一,颜丽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事烟花存在产品缺陷。因祭祖时燃放了笛音雷和鞭炮两种烟花,且根据颜丽华本人陈述其是在用棍子拨动冥纸时被炸伤,不排除颜丽华被鞭炮炸伤的可能性。颜丽华不能证明涉事烟花有低炸、炸筒等产品缺陷,亦不能证实其损害后果系烟花存在缺陷所致,故原审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颜丽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颜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颜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