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刘忠昌、���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刘忠昌,黄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67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2号。法定代表人吕建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增鸣、谢薇,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昌,男,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婷,女,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刘忠昌、黄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刘忠昌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15142014018273),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刘忠昌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5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刘忠昌向原告申请发放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19日,采用受托支付将借款支付给罗枫峰(开户行:招商银行南门支行,账号:62×××47),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35万元发放给被告刘忠昌,执行年利率18%,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19日。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婷与被告刘忠昌于200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刘忠昌与被告黄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婷对被告刘忠昌与原告民生银行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忠昌与被告黄婷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忠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22704.6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时止;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12420.34元);2.被告刘忠昌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3.被告黄婷对被告刘忠昌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证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2.《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1514201408273),证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刘忠昌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刘忠昌最高授信额度35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3.《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刘忠昌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采用委托支付方式付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4.结婚证,证���两被告于200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5.利息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2704.65元及利息12420.34元。6.《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忠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15122014035487),约定:被告刘忠昌可向原告申请使用额度为人民币3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逾期利率与违约罚息均为按照约定��率上浮5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2014年5月22日,被告刘忠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约定:贷款金额3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5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5万元,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明确:借款金额人民币35万元,执行年利率18%。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执行年利率15%。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刘忠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2704.65万元,利息及罚息12420.34元。被告刘忠昌与被告黄婷于200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理本案,已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忠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忠昌发放贷款,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忠昌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忠昌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2000元代理费,余款是否实际产生尚无法确定,故多余部分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忠昌与黄婷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昌、黄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2704.65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为人民币12420.34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忠昌、黄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76元、诉讼保全费22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81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跃男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王明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