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桂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个体油漆工。2015年3月12日投案,同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兰玉,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谢兰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谢兰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桂某系初犯;2、被告人桂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桂某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桂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桂某在与无锡市某重型电炉有限公司、无锡某电炉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后,于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间,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周某(已判刑)从无锡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向上述两家业务单位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34份,虚开税款金额分别计14744.96元、138371.73元。上述税款,受票单位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桂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桂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周某、张某、王某、郑某、章某、季某、李某、柳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税务机关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桂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桂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桂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桂某适用减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小峰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