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伍国跃、赵建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国跃,赵建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国跃,于湖南省长沙市,无业,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扒窃于1984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扒窃于1995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扒窃于1997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扒窃于2002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5年6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11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建梅,于湖南省长沙市,无业,住长沙市天心区。因扒窃于1976年8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于1982年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2年11月被原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扒窃于2002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判处管制一年;因盗窃于2005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注射毒品于2007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国跃、赵建梅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国跃、赵建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8时45分许,被告人伍国跃、赵建梅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口公交站,后趁被害人周某在此搭乘101路公交车之机,由被告人赵建梅掩护,被告人伍国跃从被害人周某口袋内扒得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3658元的“苹果6PLUS”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国跃、赵建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直属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视听资料,视频截图,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定字(2016)00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周某出具的收条,公交治安分局(直)决字[2016]第0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雨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南省湘南监狱(2015)狱字第92129506号《释放证明书》,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伍国跃、赵建梅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国跃、赵建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国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建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国跃、赵建梅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国跃、赵建梅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国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赵建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危 唯人民陪审员 曾 金人民陪审员 贺淑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