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亮与王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王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91号原告陈亮,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钰杰,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陈亮诉被告王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牛新强、于红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牛新强、于红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上述款项按时足额的打入了牛新强指定的账号。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牛新强、于红娟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且未支付任何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20000元(暂算至2015年9月14日,按每月2分的标准计算,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200元。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陈亮(甲方、出借人)与牛新强、于红娟(乙方、借款人)签订民借2014-12208号、民借2014-12209号《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62×××4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牛新强;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出借人指定账号62×××95,开户行交通银行,户名陈亮;乙方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乙方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作违法活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日,牛新强、于红娟出具《借据》两份,均载明:今借到陈亮人民币1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014年10月14日,河南省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29141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2914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两份,证明上述各方当事人在河南省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及印章均属实,公证书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日,陈亮向《借款合同》中牛新强的指定账户汇款200000元,牛新强、于红娟出具《收条》两份,均载明今收到出资人陈亮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王钰杰分别出具《保证函》两份,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12208号、民借2014-12209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29141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29142号公证书约定内容,我王钰杰自愿为借款人牛新强、于红娟向出资人陈亮借款共计200000元作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如果牛新强不能按期还款,我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陈亮称牛新强、于红娟共偿还借款本金10800元,且已将上述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还清,要求王钰杰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称其以牛新强、于红娟为被申请人已就涉案借款向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现该案正处于执行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牛新强、于红娟所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牛新强、于红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牛新强、于红娟及本案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已就涉案借款向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牛新强、于红娟,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有《保证函》,应对借款人牛新强、于红娟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892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月息两分(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亮借款本金189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89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借款人牛新强、于红娟已清偿的上述债务应予扣除)。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亮负担279元,被告王钰杰负担4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关注公众号“”